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三初字第90号 原告(反诉被告)庞锤,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国庆,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田宝房(又名田高峰),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薛海峰,男,汉族,农民。 原告庞锤诉被告田宝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被告田宝房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2015年3月24日对原告庞锤诉被告田宝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以及反诉原告田宝房诉反诉被告庞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庞锤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庆,被告(反诉原告)田宝房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锤诉称,原告承包尤庆海在汤阴县永通路武家庄社区的塑窗安装工程,2013年10月31日,在安阳市旧货市场路口通过刘东伟介绍,原告将此塑窗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双方签订铝塑门窗制作安装协议书。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分三次支付被告塑钢安装款21000元。但被告在安装过程中,因自身安装技术不过关,安装的门窗质量严重不合格,并且在工期满时,不仅没将工程完工,且携款不辞而别,搁置工程不管,经原告多次通知,拒不到场。2013年12月11日,尤庆海向原告索赔,原告将收到尤庆海的21000元工程款(此款实际已支付被告),垫付返还给尤庆海。因被告过错,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拒不赔偿,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21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 被告田宝房辩称,被告承接安装工程后,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尽各项义务,同时合同约定由施工方即原告负责组织施工,被告也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安装。被告在完成合同约定的75%工程量后,原告应支付18750元而实际支付了13000元,经被告反复催要,原告仍不支付,原告已单方违约,致使合同中止履行,同时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先行在已安装完毕的铝塑窗外加装防护栏,给工程的继续履行,尤其是打胶,造成了极大不便。原、被告2013年10月31日所签订的安装协议上并没有违约金条款,原告所提交协议上的违约金条款是其单方、私自所写。原告所持三份收款条中,只认可金额为8000元一份。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田宝房诉称,反诉原、被告2013年10月31日安装协议下的铝塑工程即为一半截工程,故除协议约定的25000元价款外,签订合同时口头约定反诉被告另支付反诉原告维修金6600元。同时2013年10月31日安装协议约定,至窗扇安装完毕后反诉被告应支付合同价款的75%也即18750元,事实上其仅支付13000元。以上维修金6600元与已完成的合同价款18750元合计25350元,扣除反诉被告已支付的13000元,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合同价款12350元。 反诉被告庞锤辩称,一、反诉被告已分3次支付安装款21000元,由反诉原告出具收款条为证。诉讼中,反诉原告不支付鉴定费应承担相应后果,实际也是对3张取款条的认可。二、履行合同中,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现象,反诉被告已按约支付安装款21000元,但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造成安装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合同未履行完毕,且履行过程中突然离开,经多次通知拒不完成未完成工作,才导致本案纠纷。三、反诉被告已向工程方返还21000元,遭受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应返还原告经济损失21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庞锤(甲方)、被告田宝房(田高峰,乙方)2013年10月31日签订《铝塑门窗制作安装协议》,约定将汤阴县武家庄社区塑钢窗安装工程由乙方负责施工,工程结算:按成品面积每平方米10元,计价暂定2500平方米,以实计算;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时,甲方预付合同订金(空白未填写);窗框安装完毕后付总价的30%;窗扇安装完毕后付总价的15%(该数字为圆珠笔书写,且有涂覆,双方对该数字有争议,原告认为是15,被告认为是40);五金配件打胶完毕后付总价的25%;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余款(订金去除,不含发票)。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方可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工程款付清后自动作废,若一方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壹万元(违约金条款为手写体)。甲、乙双方在2013年10月31日签订《铝塑门窗制作安装协议》上签字确认。原告认可该协议由其提供,只有一份且存于其处,但称违约金条款系其与被告协商确定后填写。关于被告未全部完成协议工作量的原因,原告认为系被告人手不足而致,被告辩称因原告迟延提供玻璃、外墙涂料未提前完成而导致安装中的打胶工作未完成,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己方所述。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认为铝塑窗安装过程包括安窗框、安玻璃、安窗扇、安五金配件、打胶工序,除未完成五金配件和打胶工作外,其已完成2013年10月31日《铝塑门窗制作安装协议》中70%的工作量。原告对被告所述安装工序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未将玻璃全部安装完毕、未打胶,只完成50%的工作量。原告提供由田高峰签字的安装款收款证明条三份(数额均有大小写),分别为2013年11月5日2000元、2013年11月17日8000元、2012年11月30日11000元(原告承认2012系笔误所致,应为2013),以佐证其支付被告安装款21000元的事实。被告承认2013年11月17日8000元收款条的真实性,但对另两份收款条不予认可,并对此两份收款条上个人签名真伪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后,因被告未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对本案司法鉴定做退卷处理。 再查明,原告提交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18日尤庆海书面证明各一份、2014年1月19日刘东伟书面证明一份,以佐证其经刘东伟介绍而将塑窗安装工程承包于被告,双方协议价款25000元、已付安装款21000元,以及因被告安装质量不合格,原告将21000元退还尤庆海、尤庆海收取该款的事实。被告以其并未收取原告21000元、证人未到庭作证、被告经原告许可后离开并未携款潜逃为由,认为尤庆海2013年12月11日出具的收款条与本案无关,原告应向尤庆海索要该21000元。 还查明,反诉原告除口头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反诉被告间就塑窗安装工程有6600元维修金的约定。针对已完成的协议工作量,反诉原告反诉时称其已完成75%,当庭又陈述为70%。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2013年10月31日《铝塑门窗制作安装协议》、收款证明条等书证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2013年10月31日《铝塑门窗制作安装协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仅对个别条款中的数字以及是否约定有违约金条款而存在争议,因该协议为庞锤提供的格式合同,且仅有一份存于庞锤处,添加的违约金条款又为手写体,故本院对该违约金条款不予认定,对庞锤的违约金请求也不予支持;关于田宝房已完成的协议工作量,其本人陈述为70%,庞锤认为50%,两者差距不大,本院认为按60%计算并无不当,协议约定的总价为25000元,庞锤应支付15000元安装款,而田宝房已支取21000元安装款的事实,可由其出具的三份收款证明条证实,扣除庞锤应付款项,田宝房尚应返还庞锤6000元安装款。庞锤提供的尤庆海、刘东伟的书面证明不足以证实田宝房安装质量不合格,也不足以证实因田宝房的不合格安装而致使庞锤将21000元安装款又全部退还尤庆海,且庞锤对田宝房已完成部分安装工作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庞锤要求田宝房返还全部21000元安装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田宝房虽对其从庞锤处已领取安装款21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因其未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被退卷处理,田宝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仅支取安装款13000元,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尚有6600元维修金的约定,故本院对田宝房要求庞锤给付安装款1235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宝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庞锤安装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庞锤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反诉原告田宝房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庞锤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4元,由反诉原告田宝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 人民陪审员 张之颢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仝月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