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菜民初字第41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付某某,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敬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2月23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典礼仪式,2009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13日生一女儿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大,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付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付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付某甲可以由原告抚养,同意支付女儿抚养费,但要求保留对女儿的探望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2月23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典礼仪式,2009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13日生一女儿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打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付某甲由其抚养,被告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从起诉之日支付至女儿18周岁止,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称与原告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同意按每月500元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但不同意一次性支付。双方对此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页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基础薄弱,虽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诉讼中虽经本院调解,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付某甲年纪尚幼,现又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被告对此也表示同意,考虑到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等因素,本案以不改变付某甲生活环境、仍随原告生活为宜。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对于原、被告婚生女付某甲的抚养费,被告依法应当负担,抚养费支付到付某甲年满18周岁止。关于被告承担抚养费的数额,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婚生女付某甲已年满5周岁零3个月,应由被告依法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共计人民币24011.01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12月×20%×153个月)。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婚姻关系解除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被告享有对婚生女付某甲的探望权,原告对此应提供必要的配合与便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付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子女抚养费24011.01元;被告付某某对婚生女儿付某甲享有探望权,其可在单月的第一个星期日探望,原告李某某对此应给予必要的配合和便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5元,被告付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敬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张东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