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一初字第4号 原告李智文,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装卸工,住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乡大吕寨村3号院。 委托代理人李俊生,鹤壁市鹤山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庆魁,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安阳县许家沟乡北庄村。 委托代理人常改红(系被告杨庆魁之妻),女,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安阳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与铁西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北。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代表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晓荣,女,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郑州市金水区岗杜北街2号附198号。 被告王用喜,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乡石碑头村2号院。 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代表人俞海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波芳,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智文诉被告杨庆魁、安阳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正大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王用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丽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文的委托代理人李俊生、被告杨庆魁的委托代理人常改红、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荣、被告王用喜、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波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正大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智文诉称,2014年5月21日01时许,被告杨庆魁驾驶豫EL369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2省道汤阴县白营乡仝庄段时,与停在路边被告王用喜驾驶的豫EA5658、豫EK05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豫EL3696号重型自卸货车乘坐人常改红、李想受伤及豫EA5658、豫EK05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维修人员原告李智文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庆魁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被告王用喜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李智文及案外人常改红、李想该事故中无责任。因被告杨庆魁驾驶的豫EL369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辆与被告安阳正大运输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被告王用喜驾驶的豫EA5658、豫EK05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辆挂靠在案外人林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林州市捷达汽贸汽运有限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李智文已从豫EA5658、豫EK05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下车加水、检修车辆;故请求原告李智文的医疗费6478.97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840元、交通费46元、复印费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8708.1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 被告杨庆魁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系豫EL369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安阳正大运输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但被告杨庆魁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杨庆魁驾驶的豫EL369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但被告王用喜驾驶的豫EA5658、豫EK05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责任,且事故发生时原告不属于该车辆的车上人员,因此,该车辆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与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用喜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系豫EA5658、豫EK05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与案外人林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林州市捷达汽贸汽运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但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失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告乘坐的豫EA5658、豫EK05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虽然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原告系该车辆的车上人员,发生事故时,原告仅是临时下车检修车辆,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所约定的“第三者”,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侵权人和侵权车辆,应由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其它答辩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一致。 被告安阳正大运输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01时许,被告杨庆魁驾驶豫EL369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2省道汤阴县白营乡仝庄段时,与停在路边被告王用喜驾驶的豫EA5658、豫EK05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豫EL3696号重型自卸货车乘坐人常改红、李想受伤及从豫EA5658、豫EK05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下车检修车辆的原告李智文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6月3日对此事故作出第201405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庆魁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被告王用喜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李智文及案外人常改红、李想该事故中无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智文诉请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如何确定及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智文受伤后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6日出院,住院5日,支出住院医疗费5054.62元,提供了住院收费票据1张、出院证、诊断证明、每日清单及住院病历予以证明。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诊断:头部外伤、脑震荡,左侧上肢外伤、左侧下肢软组织损伤,现转院治疗。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3、不适来诊。并于2014年5月26日转入鹤壁市鹤壁集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0日出院,住院15日,支出门诊费230元、住院医疗费1194.3元,提供了该医院的门诊费票据2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出院证、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及费用总清单等予以证实。上述医疗费合计6478.92元。原告主张其受伤前是受被告王用喜雇佣的装卸工,每月工资为6000元,误工费应按每日工资200元计算21日,仅提供了王用喜出具的书面证言。原告主张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期间有李红星和孙素清2人护理,在鹤壁市鹤壁集乡卫生院住院期间有孙素清1人护理,护理人员李红星和孙素清均系鹤壁市昌森生态农林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李红星每月工资为3000元,孙素清每月工资为2100元,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提供了两家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鹤壁市昌森生态农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出具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份工资表予以证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日计算21日、营养费按10元/日计算21日。并主张交通费46元、复印费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另查明,被告杨庆魁系豫EL369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与被告安阳正大运输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用喜系豫EA5658、豫EK05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与案外人林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林州市捷达汽贸汽运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双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陪护证明、鹤壁市昌森生态农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出具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份工资表、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杨庆魁驾驶豫EL3696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停在路边被告王用喜驾驶的豫EA5658、豫EK05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豫EL3696号重型自卸货车乘坐人常改红、李想受伤及从豫EA5658、豫EK05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下车后检修车辆的原告李智文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已认定被告杨庆魁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被告王用喜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李智文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到庭当事人对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杨庆魁和王用喜作为双方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实际所有权人,对车辆享有支配、使用和受益权,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两被告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本案中被告杨庆魁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应承担70%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用喜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应承担30%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安阳正大运输公司作为豫EL369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被挂靠公司,应依法与被告杨庆魁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李智文诉请的医疗费6478.92元,有其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2张、门诊票据2张、出院证、诊断证明、每日清单及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李智文诉请的误工费,其主张受王用喜雇佣每月工资为6000元,仅提供了王用喜的书面证言,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每月固定收入为6000元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67.01元/日)的标准及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20日,确定误工费为1340.2元(67.01元/日×20日);对于原告李智文诉请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均系鹤壁市昌森生态农林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仅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情况以及因护理减少的收入,本院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79.56元/日)的标准及根据原告头部外伤、软组织损伤的相关伤情,确定原告住院期间20日有1人护理,护理费为1591.2元(79.56元/日×20日);对于原告李智文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日的标准及原告住院天数20日,确定为600元(30元/日×20日);对于原告李智文诉请的交通费46元,本院根据原告在汤阴县城及鹤壁市鹤壁集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及支出交通费的相关情况,其主张交通费46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10056.32元。 因豫EL369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豫EA5658、豫EK05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确定的原告各项赔偿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原告李智文的医疗费647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340.2元、护理费1591.2元、交通费46元,共计10056.32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5028.16元。原告李智文起诉超出本院上述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李智文的伤情未能构成伤残,故对于其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智文主张的复印费,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遵照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医嘱转院在鹤壁市鹤壁集乡卫生院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是治疗原告伤情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杨庆魁、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不应予以支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智文是属于“第三者”还是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必须以其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被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车下人员”是“第三者”,本案中,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李智文已从被告王用喜驾驶的豫EA5658、豫EK05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下车,对于该车辆应属于“第三者”,而不是车上人员,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原告是豫EA5658、豫EK05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上人员,发生事故时原告仅是临时下车检修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所约定的“第三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被告安阳正大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李智文赔偿款计人民币5028.1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李智文赔偿款计人民币5028.16元; 三、驳回原告李智文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原告李智文负担62元,被告杨庆魁、安阳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王用喜负担 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丽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单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