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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欣远诉秦中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城民初字第26号 原告李欣远,男,2009年5月2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石小飞,女,居民,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哲,男,居民。 被告秦中园,男,1985年2月1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城民初字第26号
原告李欣远,男,2009年5月2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石小飞,女,居民,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哲,男,居民。
被告秦中园,男,1985年2月1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领,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欣远诉被告秦中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红吉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欣远的法定代理人石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哲,被告中国人寿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中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欣远诉称,2015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秦中园驾驶豫E77796号自卸低速货车沿长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虹路与大北街交叉口向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欣远的外婆郑文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0日,汤阴县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中园及原告外婆郑文珍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安阳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76.53元、护理费1227.2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450元、后期整容费(后续治疗费)3000元,以上共计8083.7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秦中园赔偿。庭审中,原告变更护理费为1500元,且放弃要求二被告在本案中赔偿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保留其对后期治疗费及相关费用的请求权。
被告秦中园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安阳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但对本案的诉讼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秦中园驾驶豫E77796号自卸低速货车沿长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虹路与大北街交叉口向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郑文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李欣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第20150107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中园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过错责任,郑文珍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过错责任,原告李欣远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原告和被告中国人寿安阳支公司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欣远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8日出院,共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1591.8元。原告在受伤当晚,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支付医疗费1284.73元。为此,原告提供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票据4张、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2张。被告中国人寿安阳支公司对原告的上述医疗费认可。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原告母亲石小飞护理,并在出院后由石小飞继续护理9天,原告的护理天数为20日,其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计算20日即1500元。被告中国人寿安阳支公司认为,原告的护理天数应为11日,护理费的标准应按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被告中国人寿安阳支公司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15元/日的标准计算30日,共计450元。被告中国人寿安阳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营养费应按照10元/日的标准计算11日。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中国人寿安阳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该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还查明,本案事故车辆豫E77796号自卸低速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秦中园。2014年10月14日,秦中园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安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交强险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豫E77796号车在中国人寿安阳支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欣远因交通事故受伤,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且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秦中园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秦中园按照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87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且被告中国人寿安阳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其护理期限应为20日,但其并未提供其需要院外护理的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护理期限应按照住院期间即11日计算。原告要求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其护理费应计算为28472元/年÷365日×11日=858.06元。对于被告中国人寿安阳支公司要求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时间,其营养费按照15元/日的标准计算11日即165元为宜,其交通费计算为11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各项费用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李欣远的医疗费287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65元,以上三项共计3371.5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护理费858.06元、交通费110元,以上两项共计968.0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院认定的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数额均未超过被告中国人寿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人寿安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87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65元、护理费858.06元、交通费110元,共计4339.59元。被告秦中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赔偿原告李欣远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39.59元;
二、驳回原告李欣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秦中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红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佳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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