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汤民三初字第8号 原告李玉只,女,汉族,农民。 被告汤阴县电业局,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郭育宾,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越高,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玉只与被告汤阴县电业局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斌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只诉称,2003年菜园电业局在原告的2亩责任田地栽上6根电杆、6根拉线,因6根电杆位于地中间,没有大车给犁地,致使土地无法耕种。栽杆时我在女儿家居住,回来找被告理论,被告就栽时挖坑毁损麦田给了1000元,十二年找过被告多次,被告均推脱不理,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青苗费每年2000元,十二年共计24000元。 被告汤阴县电业局辩称,2003年被告进行农网改造,因线路需经原告责任田,被告就按照“河南省电力公司文件”的规定,一次性赔偿了原告1000元,原告也承认得到该笔赔偿。该事件至今已近十多年,原、被告并未有争议,现原告诉至法院,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本院认为,被告依据河南省电力公司豫电(2002)582号文件即《关于印发河南省电力公司农网二期10千伏及以下工程概预算编制若干规定的通知》,以及该文件所附《河南省电力公司农网二期10千伏及以下工程概(预)算编制的若干规定》的内容,对占用原告田地的费用已进行补偿,原告对获得1000元费用的事实也予以认可,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原告可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玉只的起诉。 预收案件受理费400元退还原告李玉只。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仝月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