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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喜与牛在远等2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一初字第276号 原告李金喜,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汤阴县政通路南35巷6号。 委托代理人秦顺合,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在远,男,195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阳市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一初字第276号
原告李金喜,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汤阴县政通路南35巷6号。
委托代理人秦顺合,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在远,男,195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阳市文峰区迎春西街28号院17号楼2单元301室。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55号。
代表人吕红伟,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金喜诉被告牛在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丽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喜的委托代理人秦顺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在远、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喜诉称,2014年8月10日11时30分许,被告牛在远驾驶豫EFY365号小型轿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路与夏都大道交叉口时,与原告李金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中华路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金喜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在远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李金喜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原告李金喜的医疗费7564.28元、误工费12720元、护理费254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800元,合计24790.2元,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牛在远赔偿。
被告牛在远、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1时30分许,被告牛在远驾驶豫EFY365号小型轿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路与夏都大道交叉口时,与原告李金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中华路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金喜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8月21日对此事故作出第201408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在远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李金喜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李金喜于2014年8月10日受伤后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6日出院,住院16日,支出住院医疗费7564.28元,提供了住院收费票据1张、出院证、诊断证明、每日清单及住院病历予以证明。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诊断:1、脑震荡;2、双侧肘关节皮肤擦伤;3、背部皮肤擦伤;4、头皮下血肿伴面部皮肤擦伤;5、颈部软组织损伤;6、左侧第3.4腰椎横突骨折;7、胸腹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不适合剧烈劳动;2、注意休息;3、不适来诊。原告主张其受伤前在安阳市华豫针织染整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每日工资为120元,误工费应按每日工资120元计算106日,提供了安阳市华豫针织染整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2014年1月至8月份工资表予以证明。原告主张有妻子刘艳霞和儿子李文龙护理,原告的伤情是腰椎骨折,住院期间需两人进行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16日,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日计算16日、营养费按30元/日计算16日。并主张交通费200元、电动车维修费800元,提供了出租车定额发票、电动车照片及汤阴县精忠路统一精品电动车行出具的维修单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被告牛在远是豫EFY365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安阳市华豫针织染整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2014年1月至8月份工资表、户口本、出租车定额发票、电动车照片及汤阴县精忠路统一精品电动车行出具的维修单据、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
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牛在远驾驶豫EFY365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金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金喜受伤及车辆损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已认定被告牛在远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李金喜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对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牛在远和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未到庭,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牛在远作为豫EFY365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和所有权人,对车辆享有支配、使用和受益权,故对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70%)。对于原告李金喜诉请的医疗费7564.28元,有其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出院证、诊断证明、每日清单及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李金喜诉请的误工费,其主张在安阳市华豫针织染整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但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每月固定收入为3600元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103.99元/日)的标准及原告的伤情酌定计算60日,确定误工费为6239.4元(103.99元/日×60日);对于原告李金喜诉请的护理费2545.92元(79.56元/日×2人×16日),护理人员系其妻子刘艳霞和儿子李文龙,本院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79.56元/日)的标准及根据原告腰椎横突骨折的相关伤情,其主张住院期间16日有2人护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李金喜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日的标准及原告住院天数16日,确定为480元(30元/日×16日);对于原告李金喜诉请的营养费,按照每日15元的标准及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16日,确定为240元(15元/日×16日);对于原告李金喜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在汤阴县城住院治疗及支出交通费的相关情况,对此酌定为50元;对于原告李金喜诉请的电动车损失,原告虽未对电动车损失进行评估,但根据原告电动车受损该维修费用已实际支出的事实,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7619.6元。
因豫EFY36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确定的各项赔偿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喜医疗费756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6239.4元、护理费2545.92元、交通费5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共计17619.6元。原告李金喜起诉超出本院上述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牛在远、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李金喜赔偿款计人民币17619.6元;
二、驳回原告李金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李金喜负担61元,被告牛在远负担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丽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单丽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