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一初字第41号 原告王艳辉。 委托代理人郑新国,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占国。 委托代理人江斌,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冬冬,又名马东。 原告王艳辉诉被告郝占国、马冬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师保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辉委托代理人郑新国、被告郝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斌、被告马冬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辉诉称,原告王艳辉之妻赵丽平在汤阴加工服装,雇用案外人郝勇得为司机驾驶原告所有的豫FA6878号一汽佳星牌小型轿车负责给客户送货。2014年12月5日14时许,郝勇得驾驶该汽车途经汤阴县精忠路小刀电动车门市前时,被告郝占国将车辆强行扣押。原告王艳辉之妻赵丽平报警后,被告郝占国以与郝勇得存在债务纠纷为由拒不返还,并又将车辆非法抵押给其债权人被告马冬冬。综上,两被告之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王艳辉的财产所有权,为维护原告王艳辉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王艳辉豫FA6878号一汽佳星牌小型轿车一辆及随车证件,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郝占国辩称,案外人郝勇得因做生意向我借款150余万元,其中的50万元已到还款期限,但经我多次催要,郝勇得拒不偿还,并避而不见。2014年12月5日,我无意中在汤阴县精忠路遇到驾驶汽车的郝勇得再次向其催要借款,郝勇得表示无力还款自愿将车辆质押于我并当场出具还款承诺书。后因我欠被告马冬冬的债务35000元到期无力偿还,我又将该汽车质押于被告马冬冬。综上,郝勇得将不属于其所有的汽车质押于债权人的行为虽属于无权处分,但我已通过善意取得享有了合法的质押权,并有权占有该车辆,原告王艳辉作为车辆所有权人亦无权要求我返还车辆,其损失应向无权处分人郝勇得主张。 被告马冬冬辩称,因被告郝占国向我借款35000元到期不能偿还,其称有人欠其钱抵押给其一辆汽车,并将该汽车抵押给我待还钱后将车辆取回。我在使用车辆过程中被原告王艳辉发现并扣押到法院,现这辆汽车最终归谁我没有意见,我只要求被告郝占国偿还借款3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4时许,案外人郝勇得驾驶 原告王艳辉所有的豫FA6878号一汽佳星牌小型轿车途经汤阴县精忠路时,被告郝占国把其拦下将该车辆开走。后被告郝占国又将该车辆质押于其债权人被告马冬冬。2015年1月20日,被告马冬冬在使用车辆过程中被原告王艳辉发现,双方发生争执,经汤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协调将车辆开到法院,原告王艳辉随即申请法院对车辆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要求原告王艳辉提供担保金40000元后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汤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豫FA6878号一汽佳星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车辆由原告王艳辉保管使用,但不得变卖、毁损、抵押、藏匿、赠与。庭审中,两被告对上述事实及该车辆系原告王艳辉所有均无异议,被告马冬冬并认可现车辆登记证书、购车发票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在其处保存。但被告郝占国主张,因郝勇得向其借款150万元,其中50万元已到还款期限,经其多次催要,郝勇得拒不偿还并避而不见。2014年12月5日,其在大街上遇到郝勇得驾驶该车辆时将郝勇得拦下向其催要借款,郝勇得自愿将车辆质押并当场出具欠条,承诺还款提车。据此,被告郝占国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郝勇得自愿将不属于其所有的财产为其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该行为虽属于无权处分,但其作为债权人适用善意取得在车辆交付时即享有了合法的质押权,其质押权可以对抗车辆所有权人原告王艳辉行使追及权,故原告王艳辉无权要求其返还车辆,只能向郝勇得主张赔偿损失。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郝占国向法庭提供郝勇得于2014年12月5日为其出具的欠条,并申请法院调取了事发当天汤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出警视频。原告王艳辉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郝勇得与被告郝占国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不知情,而汽车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其车辆行驶证即可证明其权属情况,被告郝占国为讨要债务非法扣押郝勇得驾驶的汽车时即应知或明知该汽车不属于郝勇得所有,故不应适用善意取得享有质押权。经核查被告郝占国提供的证据,其中郝勇得为其出具的欠条上仅载明“欠款50万元,于2015年2月1日还款”,未有承诺还款提车字样。而汤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出警视频中,郝勇得面对公安民警的问询,承认欠被告郝占国款项,但在郝占国要求开走车辆时其既未表示反对也未明示同意将车辆进行质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视频,以及原告王艳辉提交的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证,被告郝占国提供的郝勇得出具欠条等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两被告对争议车辆系原告王艳辉所有并无异议,其主要争议焦点即为被告郝占国是否可依据善意取得对原告王艳辉的车辆享有合法质押权。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而善意取得制度的要件应为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首先应为善意,且受让人误认为占有人为所有人的概率要求比较大。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汤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视频可以证实,郝勇得作为债务人,在其债权人郝占国向其催要借款时,并未有主动、自愿将车辆的质押的意思表示,双方更未签订书面质权合同,其在无力偿还债务而采取避而不见的方式躲避债权人时却被债权人在大街上拦住并欲将其驾驶他人的车辆开走时,不敢作出反对的意思表示更符合常人的表现。综上,被告郝占国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郝勇得自愿将车辆质押的事实,其以善意取得享有合法质押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后其又将无权占有他人的财产作为质押物交与被告马冬冬的行为更无任何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王艳辉要求两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占国、马冬冬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王艳辉豫FA6878号一汽佳星牌小型轿车一辆(已履行)及车辆登记证书、购车发票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共计570元,由被告郝占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师保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江建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