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一初字第5号 原告王用喜,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乡石碑头村2号院。 委托代理人李俊生,鹤壁市鹤山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庆魁,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安阳县许家沟乡北庄村。 委托代理人常改红(系被告杨庆魁之妻),女,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安阳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与铁西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北。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代表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晓荣,女,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郑州市金水区岗杜北街2号附198号。 原告王用喜诉被告杨庆魁、安阳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正大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丽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用喜的委托代理人李俊生、被告杨庆魁的委托代理人常改红、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正大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用喜诉称,2014年5月21日01时许,被告杨庆魁驾驶豫EL369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2省道汤阴县白营乡仝庄段时,与停在路边原告王用喜驾驶的豫EA5658、豫EK05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豫EL3696号重型自卸货车乘坐人常改红、李想受伤及豫EA5658、豫EK05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维修人员原告李智文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庆魁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王用喜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案外人李智文、常改红、李想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但原告认为发生事故时原告的车辆停在路边,交通事故是被告杨庆魁驾驶车辆造成的,应由被告杨庆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用喜驾驶的豫EA5658、豫EK05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案外人林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林州市捷达汽贸汽运有限公司,其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因被告杨庆魁驾驶的豫EL369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辆与被告安阳正大运输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故请求原告王用喜的车辆损失32330元、评估费3000元、看车费1300元、交通费120元、复印费71元,合计36821元,由各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杨庆魁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豫EL3696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杨庆魁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与被告安阳正大运输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但被告杨庆魁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杨庆魁驾驶的豫EL369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只应在不超过70%的责任比例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车损系单方委托评估,评估程序不符合规定,并且评估结论超出了原告的实际损失,不应作为认定原告车损的合法依据,对于原告诉求的看车费、交通费、复印费均不属于交通事故案件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不应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评估费和诉讼费。 被告安阳正大运输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01时许,被告杨庆魁驾驶豫EL369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2省道汤阴县白营乡仝庄段时,与停在路边原告王用喜驾驶的豫EA5658、豫EK05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豫EL3696号重型自卸货车乘坐人常改红、李想受伤及从豫EA5658、豫EK05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下车检修车辆的李智文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6月3日对此事故作出第201405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庆魁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王用喜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案外人李智文、常改红、李想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王用喜诉请的车辆损失等损失如何确定及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在向法院起诉前,原告王用喜由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新华法律服务所委托鹤壁市兴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驾驶的豫EA5658、豫EK05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确定该车损失价值为32330元,并支出评估费3000元,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原告王用喜主张发生交通事故后,其车辆在汤阴县交警大队扣押14日,支出看车费1300元,并主张交通费120元、复印费71元,提供了汤阴县城关光明路万顺停车厂出具的定额发票13张、交通费票据及复印费收据。被告杨庆魁、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对原告王用喜主张的车辆损失、评估费、看车费、交通费和复印费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车损系单方委托评估,其提供的评估报告书未附鉴定机构的资质证书,评估人员也不具备评估资质,评估车辆损失过高,评估报告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10月8日,在之前原告的车辆已进行了维修,应以原告实际维修支出的费用予以认定,而且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该公司是原告车辆的投保公司,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2505元;支出的评估费过高,评估费应按评估损失的3%收取;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显示其于2014年5月21日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所以不应存在停车费用;交通费和复印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于赔偿范围。经本庭释明,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 另查明,被告杨庆魁系豫EL369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与被告安阳正大运输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王用喜系豫EA5658、豫EK05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与案外人林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林州市捷达汽贸汽运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及挂靠合同予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在豫EL3696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定额发票、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车证、挂靠合同、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杨庆魁驾驶豫EL3696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停在路边原告王用喜驾驶的豫EA5658、豫EK05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已认定被告杨庆魁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王用喜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到庭当事人对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杨庆魁作为豫EL369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和实际所有权人,对车辆享有支配、使用和受益权,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杨庆魁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庆魁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安阳正大运输公司作为豫EL369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被挂靠公司,应依法与被告杨庆魁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王用喜诉请的豫EA5658、豫EK05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32330元及评估费3000元,诉前原告自行委托鹤壁市兴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不符合评估、鉴定的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杨庆魁、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且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2505元,经本庭释明双方均不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为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2418,并酌情认定评估费为1500元;对于原告王用喜诉请的看车费1300元,是原告车辆受损后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有其提供的相关停车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25218元。 因豫EL369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22418元、评估费1500元、看车费1300元,合计25218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3218元(25218元-2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6252.6元(23218元×70%);赔偿原告王用喜各项损失共计18252.6元。原告王用喜起诉超出本院上述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用喜诉请的交通费和复印费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庆魁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王用喜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予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其主张应由被告杨庆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评估费和看车费是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被扣押期间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安阳正大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王用喜赔偿款计人民币18252.6元; 二、驳回原告王用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元,减半收取360.5元,由原告王用喜负担181.5元,被告杨庆魁、安阳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丽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单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