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菜民初字第37号 原告田某某,男,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庆有,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女,199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保安,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父。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庆有、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2014年11月17日在汤阴县便民服务中心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性格差异大,婚后没有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长期冷战并长期分居,至今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虽与原告是经人介绍相识,但系经过一段了解后,才按农村风俗典礼同居,双方共同生活三年后,又在汤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如原告执意离婚,因被告没有经济生活来源,原告应给付被告生活补助费3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2014年11月17日在汤阴县便民服务中心登记结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庭审时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间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只是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妥所致,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及家庭的稳定,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敬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东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