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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延魁与韩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菜民初字第30号 原告秦延魁,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庆有,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艳军,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秦延魁诉被告韩艳军民间借贷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菜民初字第30号
原告秦延魁,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庆有,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艳军,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秦延魁诉被告韩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延魁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庆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延魁诉称,被告与原告妻子是同学关系,2012年8月3日被告找到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因当时原告只有48000元,故被告借走48000元,并写下借据,注明利息及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8000元并支付利息14796元。
被告韩艳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被告韩艳军向原告秦延魁出具一份借据,上书:“今借到,秦延魁现金肆万捌仟元整(48000元整)月息1分,定于2013年8月3日前归还,逾期不还,超期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人:韩艳军,2012年8月3日”。原告秦延魁于庭审时称其曾多次找被告韩艳军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韩艳军返还借款本金48000元,并按月息1分偿还其自2012年8月3日至2014年6月12日的利息14976元,并自愿放弃自2014年6月12日之后产生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借据一份等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韩艳军向原告秦延魁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对原告秦延魁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艳军在借据中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原告秦延魁于庭审时自愿要求被告韩艳军按月息1分支付其自2012年8月3日至2014年6月12日的利息,并放弃2014年6月12日之后产生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韩艳军应当偿还原告秦延魁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借款本金48000元计算,自2012年8月3日计算至2014年6月12日止,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被告韩艳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延魁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借款本金48000元计算,自2012年8月3日计算至2014年6月12日止,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
二、驳回原告秦延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元,由被告韩艳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敬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毛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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