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范某某与常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菜民初字第43号 原告范某某,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永臣,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某,女,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常某某子女抚养纠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菜民初字第43号
原告范某某,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永臣,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某,女,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常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8月3日儿子范某甲出生,2009年农历12月份双方按农村风俗办理典礼仪式后,继续同居生活。被告2013年离家出走,对儿子不闻不问,不尽其法定抚养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非婚生子范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42207.98元。
被告常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不是不抚养儿子范某甲,而是无法抚养。儿子出生后,原告多次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无奈才离开原告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非婚生子范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按国家法律规定支付子女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与被告开始同居,2009年8月3日生一男孩范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称被告2013年离家出走,对非婚生子范某甲不闻不问,不尽法定抚养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子范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人民币42207.98元。被告未到庭,但其在提交的答辩意见中称,非婚生子范某甲应由其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被告抚养孩子,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非婚生子范某甲生医学证明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对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原、被告非婚生子范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考虑到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等因素,认为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仍判随原告生活为宜。我国婚姻法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故被告常某某对于非婚生子范某甲的抚养费,依法应予承担。截至原告范某某起诉之日,非婚生子范某甲已年满5周岁零6个月,参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被告常某某应依法一次性向原告范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23540.25元。我国婚姻法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被告常某某享有对非婚生子范某甲的探望权。被告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范某甲由原告范某某抚养,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范某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共计23540.25元;被告常某某对非婚生子范某甲享有探望权,其可在单月的第一个星期日探望,原告范某某对此应给予必要的配合和便利;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75元,被告常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敬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东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