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一初字第67号 原告胡春山。 原告侯守兰。 原告王应霞。 原告胡啸宇。 原告胡彦博。 法定代理人王应霞,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胡啸宇、胡彦博之母。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秦顺合,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明。 被告黄冈市华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沿江路39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2区3层。 负责人张中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领,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胡春山、侯守兰、王应霞、胡啸宇、胡彦博诉被告郑明、黄冈市华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黄冈华海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师保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春山等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秦顺合、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明、黄冈华海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春山、侯守兰、王应霞、胡啸宇、胡彦博诉称,2015年1月14日0时20分许,我们的亲属胡明伟驾驶豫GC601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汤阴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路与工兴大道交叉口时,与同方向行驶谯文贵驾驶的鄂J03921、鄂J004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胡明伟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明伟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谯文贵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后经了解,谯文贵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郑明,挂靠在被告黄冈华海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并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我们亲属胡明伟的医疗费3091.80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324.28元、丧葬费190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72.96元、交通费300元、豫GC6011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12180元、评估费600元,共计427933.0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115091.80元,超出部分的312841.24元由该保险公司赔偿30%即93852.3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明、黄冈华海运输公司予以承担,以上共计要求赔偿208812.12元。 被告郑明、黄冈华海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谯文贵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主、挂车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故对于五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数额,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载明,该肇事车辆事发时存在安全设施不全或者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根据我公司与其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另因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依法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春山、侯守兰系死者胡明伟父母,原告 王应霞系死者胡明伟妻子,原告胡啸宇、胡彦博系死者胡明伟子女。2015年1月14日0时20分许,五原告亲属胡明伟驾驶豫GC601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汤阴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路与工兴大道交叉口时,与同方向行驶谯文贵驾驶的鄂J03921、鄂J004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胡明伟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5)第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谯文贵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另查明,谯文贵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郑明,挂靠在被告黄冈华海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并以该运输公司名义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主挂车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主张,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谯文贵驾驶的事故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上路行驶,根据该公司与车辆投保人被告黄冈华海运输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根据谯文贵所驾驶事故车辆的车辆行驶证可以证实该车辆检验合格至2015年2月,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故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对此,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未有其他证据提供。 还查明,五原告亲属胡明伟受伤后即被送至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3091.80元(提供门诊票据6张、抢救记录、诊断证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据此,五原告要求赔偿其医疗费3091.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另要求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88322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的标准赔偿其丧葬费19402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每日79.56元的标准赔偿其处理事故人员2人8日的误工费2072.96元;并主张原告胡春山、侯守兰仅生育有胡明伟一个子女,故要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年的标准赔偿其被扶养人原告胡春山、侯守兰生活费以及被抚养人原告胡啸宇、胡彦博生活费共计122324.28元。为证明其主张,五原告提供了其家庭户口本、身份证、村委会及辖区派出所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另五原告主张,死者胡明伟驾驶的豫GC6011号轻型普通货车系个人所有,挂靠在新乡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因该车辆在事故中损坏,经五原告自行委托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确认该车维修费用为12180元,为此并支付评估费600元(提供有票据),据此要求赔偿其车辆损失12180元、评估费600元。 对于五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的真实性以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所提供的证据及计算方法,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均无异议,但认为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应参照事发时的上一年度即2013年的各项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对于五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认为数额过高。对于五原告要求赔偿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两项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予以赔偿。对于五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亦不予认可,认为五原告事发后自行委托评估机构所作出的评估意见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要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汤公交认字(2015)第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五原告提交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验已作出事故认定书,五原告及到庭的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故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应按照公安机关所作出的划分予以认定,即对于五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数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仅以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依据的条款即认为谯文贵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存在安全隐患,要求免除其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费用仍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参照谯文贵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于五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五原告要求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相关赔偿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对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计算方法均无异议,其要求按照2013年度赔偿标准进行计算与法律规定明显相悖,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三项费用应按照五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予以认定,但其中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经核算五原告计算公式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年,综合计算原告胡春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5451.49元;原告侯守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9743.57元;原告胡啸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438.12元;原告胡彦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8843.33元;共计80476.51元。对于五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胡明伟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本地区人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30000元。对于五原告要求赔偿处理误工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均不违犯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认定。对于五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损失,五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虽系单方委托作出,但考虑到该车辆在事故中的确损毁,按照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意见,本院对此酌情认定为10000元,五原告为评估车辆支出的评估费6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五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本院认定为:医疗费3091.80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80476.51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72.96元、交通费300元、豫GC6011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失10000元、评估费600元,共计334265.27元。该费用由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115091.80元,超出部分的219173.47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即为65752.04元,共计180843.84元。被告郑明、黄冈华海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胡春山、侯守兰、王应霞、胡啸宇、胡彦博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80843.84元。 二、驳回原告胡春山、侯守兰、王应霞、胡啸宇、胡彦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6元,减半收取2238元,由原告胡春山、侯守兰、王应霞、胡啸宇、胡彦博负担280元,由被告郑明、黄冈市华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师保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江建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