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刑执字第00563号 罪犯王玉荣,河南省台前县人,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濮中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玉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五万元。被告人王玉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豫法刑二终字第189号刑事裁定,维持一审判决。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5日至3月11日向社会公示立案信息,3月24日在河南省女子监狱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均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玉荣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玉荣伙同苑秀丽(同案犯,已判刑)以每片163元的价格卖给杨希忠(同案犯,已判刑)盐酸二氢埃托啡片1140片(规格20ug/片)和“麻古”10片(经鉴定,检见甲基苯胺成分,含量为30.8%)。2006年10月底至11月初,被告人王玉荣伙同苑秀丽卖给杨希忠两次盐酸二氢埃托啡片,一次以每片198元的价格卖给杨希忠盐酸二氢埃托啡片500片;一次以每片190元的价格卖给杨希忠盐酸二氢埃托啡片1100片。 罪犯王玉荣自入狱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服刑期间受表扬1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及同监区服刑人员吴翠芝、郭春霞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玉荣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玉荣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三五年三月三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瑞 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 代理审判员 高凌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