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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金成与被上诉人罗秀荣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成,男,汉族,1953年4月14日出生,住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舒永军,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秀荣,女,汉族,1949年7月10日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成,男,汉族,1953年4月14日出生,住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舒永军,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秀荣,女,汉族,1949年7月10日出生,住潢川县。潢川县第二职业中专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阮义成,男,汉族,1948年12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罗秀荣丈夫。
上诉人李金成因与被上诉人罗秀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世春于2014年11月7日病逝,王世春的义子李金成参与诉讼。上诉人李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永军,被上诉人罗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阮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世春与罗秀荣系同事关系。自1993年起至2011年,王世春因生活所需,陆续找罗秀荣借款总计28000元。由于王世春无力偿还借款,自1995年开始起,罗秀荣在王世春单位代王世春领取工资。1999年起,王世春将自己的工资本交给罗秀荣,罗秀荣陆续从王世春工资本中领取工资120693.4元,并从王世春单位潢川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领取教师节补贴、绩效工资及年终福利合计现金14874元,以上共计135567.4元用于抵偿欠款的利息。
2010年12月8日,双方经结算,王世春向罗秀荣出具了一张借款至2010年12月份欠利息44402元的欠条,及一张借款5000元的借条,2010年12月19日,王世春向罗秀荣又出具了一张2万元的借条,两张借条上均载明月息4分。由于王世春2012年9月从罗秀荣处收回其工资本,罗秀荣于2012年10月诉讼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年8月25日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世春偿还罗秀荣欠款本金2.8万元,借款利息未予支持。王世春认为多支付的利息系不当得利,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罗秀荣返还不当得利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王世春已自愿给付罗秀荣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利息,且在陆续借款长达十九年之久的周期内对其已经支付的高于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未提出任何异议,系当事人双方自愿约定。该约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王世春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王世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王世春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50元,由王世春负担。
上诉人李金成上诉称:罗秀荣的借款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属于不当得利,另外,罗秀荣从王世春单位潢川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领取教师节补贴、绩效工资及年终福利等应当返还。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罗秀荣答辩称:李金成欠罗秀荣的借款及利息,与罗秀荣从王世春单位潢川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领取的工资教师节补贴、绩效工资及年终福利等已经结算,且已经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字第398号民事判决确认。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李金成拖欠罗秀荣借款的事实,有李金成出具的借条,该借条是在双方结算后出具的,该事实已经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字第398号民事判决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罗秀荣领取王世春工资及有关福利,是因王世春的工资、福利抵付借款本息,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李金成称罗秀荣的借款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罗秀荣从王世春单位潢川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领取教师节补贴、绩效工资及年终福利等属于不当得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450元,由李金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李 虎
审判员  邱世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其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