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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志强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博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博林公司),原审第三人信阳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信阳文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志强,男,汉族,1953年4月15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博林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宝山,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建华,公司副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志强,男,汉族,1953年4月15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博林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宝山,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建华,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金凯,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信阳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法定代表人张冬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玉强,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志强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博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博林公司),原审第三人信阳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信阳文广出版局)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志强,被上诉人信阳博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建华、段金凯,原审第三人信阳文广出版局的委托代理人马玉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吕志强原系信阳电视转播台台长,单位为其在单位综合楼三楼西边分配办公用房两间。2012年12月4日,经信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信阳电视转播台被划入新组建的信阳市广播电视台,信阳市广播电视台系事业单位、法人单位,与信阳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系两个独立的单位。2008年,信阳电视转播台综合楼及所处土地使用权拍卖给信阳市博林置业公司。2010年5月10日,信阳市羊山新区房产管理局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给信阳博林置业公司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2012年12月,根据信阳博林小区安置指挥部的安排,信阳市博林置业公司对信阳电视转播台综合楼进行了拆迁,其中包括单位分配给吕志强的两间办公用房。吕志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照片数张,列一赔偿清单,其中有办公桌、椅子、沙发、空调、书籍、集邮册、粮票、奇石等摆件,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基于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25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11月6日恢复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吕志强要求被告为其安置房屋两间,因其办公房是单位所有,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吕志强要求被告参照单位内他人的赔付标准赔偿,但未提供赔付标准,被告不认可,故不予支持。吕志强要求赔偿损失71000元,其列一清单,提供照片数张,没有发票,没有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被告不认可,故不予支持。基于上述事实、理由,被告信阳博林公司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信阳市文广新闻出版局与信阳市广播电视台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列信阳市文广新闻出版局为本案第三人不当,第三人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吕志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80元,由原告吕志强负担。
吕志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未与上诉人达成拆迁赔偿协议的情况下,拆除上诉人的办公用房(宿、办合一),造成上诉人的私有财产丢失,已构成侵权,应依法予以赔偿;上诉人提供的羊山拆迁办下发的拆迁公告,载明本次拆迁不包括转播台的房子,而一审法官不尊重事实,歪理邪说,将博林小区指挥部的安排凌驾于羊山拆迁办之上,为被上诉人的非法行为作掩护,是极其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信阳博林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信阳文广出版局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信阳博林公司根据信阳市羊山新区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信阳电视转播台综合楼及所属地上附属物进行拆迁,依法有据,理由正当。吕志强上诉称信阳博林公司,在未与其达成拆迁赔偿协议的情况下,拆除上诉人的办公用房(宿、办合一),造成上诉人的私有财产丢失,已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信阳博林公司拆迁的对象,是信阳电视转播台综合楼,如果签订拆迁赔偿协议,签订协议的相对人,应是房屋所有人信阳电视转播台,而不是吕志强。在拆迁过程中即使有个人私人物品丢失,责任应由信阳电视转播台承担,因为,早在2010年5月信阳市羊山新区房产管理局已发布公告,对信阳电视转播台的房屋进行拆迁,该台应安排其工作人员将私有财产进行转移。吕志强提供的私有财产丢失清单,大部分是办公设施配套用品,其要求赔偿的书籍、集邮册、粮票、邮票藏品、奇石等个人用品,原审认为其没有发票和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证据不充足,未支持其诉请,处理并无不当。故吕志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受理费1580元由吕志强承担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邱世财
审判员  李 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姚 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