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玉芳,女,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才军,系何玉芳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余德飞,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勤,女,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智虎,系陈智虎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何玉芳因与被上诉人张勤交通事故责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玉芳的委托代理人姜才军、徐德辉,被上诉人张勤及委托代理人陈智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4日11时许,被告何玉芳骑电动自行车沿息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铺街路口左拐弯时,与原告张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张勤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玉芳与原告张琴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勤在息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诊断为: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自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13日,共计9天,医疗费用为3748.57元,期间被告何玉芳向原告张琴支付了医疗费3300元。原告张勤的伤情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张勤因车祸致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评为九级伤残,建议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张勤支付鉴定费1391.5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致他人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次交通事故系原告张琴、被告何玉芳均未遵守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造成,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二人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张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其二人应当各承担50%的责任。本案原告张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医疗票据显示,其支付医疗费用共计3748.57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原告住院9天,共计270元;3、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营养期为60日,故营养费为1200元;4、误工费:鉴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休息期为150日,原告张琴的住所地已划为息县龙湖街道办事处,其原告长期从事理发行业,故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故此项费用为9204.67元(22398.03元/年(150天);5、护理费:护理费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计算标准;因鉴定意见书载明护理期为60日,护理费共计4773.86元(29041元/365天×60天);6、伤残赔偿金:原告张勤构成九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为0.2。原告张琴的住所地已划为息县龙湖街道办事处,其长期从事理发行业,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故伤残赔偿金共计为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0.2);7、精神抚慰金:原告张勤身体受到伤害构成九级伤残,其身心必然遭受一定痛苦,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其伤残情况应酌定为10000元;8、其他损失,因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8789.22元。原告张勤与被告何玉芳均应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且被告何玉芳已垫付3300元,故其应当赔偿原告张勤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1094.61元[(3748.57元+270元+1200元+9204.67元+4773.86元+89592.12元)×50%+10000元-33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何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勤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1094.61元。二、驳回原告张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655元及司法鉴定费1391.50元,共计2046.50,由原告张勤承担1023.25元、被告何玉芳承担1023.25元。 何玉芳以原审采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勤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何玉芳骑电动自行车与张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张勤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何玉芳承担50%的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支持其诉请,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何玉芳上诉称,2014年6月4日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称程序)未收到,对责任划分不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该文书的制作、送达是公安部门,提出异议的也应向该部门,况且其也不否认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即使未收到,在民事诉讼程序启动后,其可进行行政诉讼解决。关于张勤的伤情系起诉之前单方委托鉴定的结论法院是否采信问题。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起诉之前必须双方同意后才能进行司法鉴定,况且在一审诉讼中其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至于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问题。一审中张勤已提供证据证明,原居住的息县城郊乡新铺村街西组已于2012年8月31日由河南省民政厅下发豫民行批(2012)27号文件,纳入城区管理即由五一社区居委会管理。故何玉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元,由上诉人何玉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邱世财 审判员 李 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姚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