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保险”)。 负责人吴一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重,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洪生,男,1985年9月12日生,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纪凯,男,1975年8月15日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洪生、闫纪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险委托代理人郑重,被上诉人蔡洪生、闫纪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15日15时许,蔡洪生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23km+400m处左转弯出道路时,与相对方向闫纪凯驾驶的豫sk8919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蔡洪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交警平桥勤务大队认定,蔡洪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左转弯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闫纪凯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行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应负次要责任。 因本起事故,蔡洪生双侧血胸,两侧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胸主动脉撕裂伤,右侧膈肌破裂,左足开放伤,组织缺损、坏死并感染,左足第4、5跖骨骨折、第2趾骨骨折,右趾骨上下肢骨折,头皮挫裂伤,住院64天,开支医疗费59391.27元,出院时,医嘱:1、保持伤口整体干燥,当地换药、拆线,2、逐步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3、全休半年,全休期间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4、定期复查,3月后考虑行皮瓣修整术,约需费用2万元,5、不适及时联系。2014年6月17日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蔡洪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和十级。蔡洪生为此开支评残费700元。为治疗、处理事故,蔡洪生开支有差旅费,提交票据1000元。蔡洪生系城镇非农业户口,信阳上天梯矿业开发总公司员工。蔡洪生有一女儿,2012年1月生。另查明,豫SK8919号轻型普通货车为闫纪凯所有,向人寿财保险投保有一份交强险。蔡洪生住院期间,闫纪凯已支付医疗费25000元。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闫纪凯违章行车导致了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等因素,双方的责任比例以7:3为宜。被告闫纪凯违章行车致原告人身遭受损害,依法应当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寿财保险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有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赔付交强险保险金。本案的事故虽然发生于2011年11月,但原告是2014年6月定残,原告现在起诉,依法未超出诉讼时效。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9391.27元+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64天×30元,营养费64天×20元,误工费,赔偿标准应当依据法庭辩论终结前的,计(64天+182.5天)×22398.03元÷365天,护理费(64天+182.5天)×29041元÷365天,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2%,评残费700元,差旅费,原告开支过高,考虑其实际需要,以780元为适当,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8×18年×12%÷2人;原告受伤留下了残疾,再不能如前工作、生活,给其本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考虑原告负事故主责、伤情较重等因素,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较适宜。原告的损失192873.24元(不含评估费),减去交强险保险金12万元,余72873.24元,由被告闫纪凯赔偿30%。被告闫纪凯赔偿原告评残费30%。原告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但就原告的伤残实际显示不合理,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蔡洪生交强险保险金12万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原告的损失192873.24元,减去交强险保险金,余72873.24元,由被告闫纪凯赔偿30%,计款21861.97元。减去闫纪凯已付的25000元,原告应当退还被告闫纪凯3138.03元。三、被告闫纪凯赔偿原告评残费210元。上述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四、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4230元,由原告负担1230元,被告闫纪凯负担3000元。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医疗费错误,原审认定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蔡洪生答辩称:原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闫纪凯答辩称:依法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蔡洪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闫纪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蔡洪生受伤后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审认定蔡洪生的医疗费有信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收据和诊断证明在卷佐证并无不当;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有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等在卷证明,计算并无不当;原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出生证及户籍证明等经查也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2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其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