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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传保与被上诉人王启祥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传保,男,1977年5月3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王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启祥,男,1969年12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传保,男,1977年5月3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王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启祥,男,196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王珊珊,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传保因与被上诉人王启祥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02258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传保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上诉人王启祥的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1日,经好友张玉德介绍,与张玉德的连襟刘传保承包建筑原告位于平桥村的二楼房屋(即在原告原本一楼的基础上加盖二楼),承包工程款总价为130000元,截至到所建二楼房屋基本完工之时,原告分两次以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总共付给被告工程款100000元整。但随后原告发现被告所承建的二楼房屋的承重墙及非承重墙大多砌偏了。经驻马店天工鉴定中心鉴定:此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房屋安全和使用功能。但是被告认为被告以严格按照原告的要求设计建房,并没有过错。双方就此事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刘传保对原告申请的单方鉴定有异议,即申请对该房屋进行重新鉴定,双方按程序选择鉴定机构后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被告刘传保拒交鉴定费而中止鉴定。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的建好房屋。虽然合同中没有约定应当提供鉴定机构鉴定或安全质量标准报告,但是,被告作为施工方,按照建筑行业规定,保证建设成的房屋能够安全居住是施工方的义务。原告委托的驻马店天工鉴定中心鉴定的鉴定结果,此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房屋安全和使用功能。被告对原告的单方委托鉴定虽有异议,但是对该鉴定结论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也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法院对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建房合同的约定,没有向原告交付保质保量的房屋,被告建造好的房屋无法居住,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建房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被告已将房屋建造基本完工,虽存有严重质量问题,但可以采取修补矫正方式予以解决,修补产生的费用可在原给付款项中予以扣减,综合考虑,被告确已将此房基本建好,并已付出一定的劳务和材料,在已付的工程款中予以冲减部分,对冲减部分差额由原告自行修补或矫正。原告因在建造房屋过程中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过失责任。因此,基于公平原则,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经交付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反诉部分,其申请鉴定又未交纳鉴定费用,应以原告申请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其所承包原告房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启祥与被告刘传保所签订建房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刘传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70000元;三、对被告刘传保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四、驳回原告王启祥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600元,被告承担1700元;反诉费600元由被告刘传保承担。
刘传保上诉称,一、本案建房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而非有效合同。上诉人没有相当资质,承揽房屋加盖二层施工,违反相关强制规定,合同应当属无效合同。二、上诉人承担建设完全是按被上诉人要求进行的施工,出现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三、13万元工程款并不仅仅是加盖二层楼房的全部工程款,而是还有大院围墙、大门、地平、排水沟等附属设施的工程款。鉴定仅仅是二层楼房质量问题,不包括其他部分。因此原审判决返还7万元不公平。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上诉人王启祥以原审认定实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建房合同所建房为农村二层以下房屋,没有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要求承建方必须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因此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所加盖的二层房屋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返工、改建。本案发包人向法院请求的是解除合同并返还10万元已付工程款。因该建房合同属包工包料施工,且施工过程中发包人也没有提供施工图或也没有做到即时必要的监督检验,因此被上诉人对质量问题也存在一定责任。综合全案情况,原审在驳回刘传保要求支付剩余3万元工程款的情况下,判令再返还王启祥7万元不当。本院按照双方过错程度及公平原则,酌定刘传保再返还王启祥4万元为宜。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传保认为返还7万元给王启祥有失公正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022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022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刘传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刘传保承担1500元,被上诉人承担1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莹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