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振伦,男,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业园项目部。 项目经理王道喜,男,任经理职务。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美兰,信阳市浉河区老城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兵,男,汉族,1974年10月15日出生,住息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息县贺军脚手架钢管、扣件出租站。 法定代表人张贺军,该出租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崔国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人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业园项目部与被上诉人息县贺军脚手架钢管、扣件出租站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及上诉人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业园项目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美兰,被上诉人息县贺军脚手架钢管、扣件出租站的委托代理人崔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息县贺军脚手架钢管、扣件出租站与被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息县工业园项目部经双方协商,从2007年12月29日起租赁原告建筑用钢管、扣件。约定租赁费钢管每天1米0.015元,扣件每只1天0.015元,结算方式以实际增减累计计算方式。原审中经增减方式结算,总计从2007年12月29日至2012年4月25日共欠钢管、扣件租赁费104434元,扣除其间被告单位支付租赁费50000元,共下欠租赁费54434元,钢管1318.4米、扣件986只。本次审理中,经原告息县贺军脚手架钢管、扣件出租站申请,本院委托罗山三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就涉案租出数量、退还数量及租金进行专项审计,其出具豫罗会审(2013)第084号审计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从2007年12月29日至2012年4月25日,共有钢管1258.4米、扣件986只没有收到退还,实际应收租金累计103066元,扣除被告单位已支付租赁费50000元,剩余租金53066元。 原审认为,原告息县贺军脚手架钢管、扣件出租站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租金,有被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息县工业园项目部业务员签字认可的钢管、扣件提、退货单为证,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租赁钢管、扣件数字及租赁费用数额,双方各执己见,本院认为应以委托的审计机构出具的专业审计报告意见为准,本院对豫罗会审(2013)第084号审计报告书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业园项目部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欠原告息县贺军脚手架钢管、扣件出租站租赁费53066元。被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业园项目部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息县贺军脚手架钢管、扣件出租站租赁钢管1258.4米,扣件986只。本案诉讼费1300元,审计费4000元,共计5300元,由原告息县贺军脚手架钢管、扣件出租站,被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业园项目部各承担2650元。 宣判后,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业园项目部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查明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拖欠租金及租赁物;且上诉人有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证据证实在租赁关系即将结束时,上诉人租赁了多少租赁物,尚有多少租赁物没有返还的证据,该证据真实、客观,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原判决上诉人与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查明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拖欠租金及租赁物;且上诉人有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证据证实在租赁关系即将结束时,上诉人租赁了多少租赁物,尚有多少租赁物没有返还的证据,该证据真实、客观,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的理由。经查,原审在审理过程中,委托罗山三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就涉案租赁物出租数量、退还数量及租金进行专项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该报告客观的反映了涉案脚手架钢管、扣件的出租、退还数量及租金情况,应予采信,原判决依据该审计报告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及退还其钢管、扣件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原判决上诉人与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的理由。经查,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业园项目部系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设立,原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00元,由上诉人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业园项目部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李 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