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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北湖与胡阳志、信阳市文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再终字第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顾北湖,男,汉族,1972年9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少波,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再终字第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顾北湖,男,汉族,1972年9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少波,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阳志,男,汉族,1983年8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城县。
委托代理人:徐顺生,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信阳市文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远友,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再审申请人顾北湖因与被申请人胡阳志及一审被告信阳市文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顾北湖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869号民事裁定,指令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顾北湖的委托代理人张少波;被申请人胡阳志的委托代理人徐顺生及一审被告信阳市文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张远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信阳市文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于
2011年9月12日与顾北湖签订了一份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华贵源综合楼装饰工程”交给顾北湖施工完成,顾北湖代表甲方成立“信阳市文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贵源工程项目部”,独立完成本工程。工程由顾北湖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总承包方式完成,等等。甲方代表及顾北湖分别在合同上签了字。该合同签订后,胡阳志于2011年11月10日与信阳市文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贵源项目部(甲方)签订了一份地板供货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华特雅美丽岛工程实木复合地板12㎜厚,沙比利红色,见样品,华贵源二、三、四层(除卫生间外)共计约1600㎡,单价140元/㎡。包干,含地膜3㎜,铺贴塑钢或铜条收口条,以及安装运输等,踢脚线由甲方负责提供胡阳志安装等等。甲方代表黄辉及胡阳志各在合同上签了字。后于2012年元月17日,信阳市文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贵源项目部给胡阳志出具一欠条,该条注明“今欠胡阳志木地板安装费肆万伍仟元,门安装人工费贰万玖仟元,窗套安装人工费贰万叁仟元,地脚线安装人工费贰万肆仟元,共计:拾贰万壹仟元整,¥121000。顾北湖于2012年元月18日在该欠条上签字“同意支付”。欠条上并加盖有信阳市文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贵源项目部印章。2013年5月14日,原告胡阳志以被告未按欠条金额付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
在诉讼中,顾北湖放弃了要求胡阳志赔偿请求,并陈述胡阳志工程总价款为169442元,但借支总额为167410元,余2032元,信阳市文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贵源项目部已代其付地脚安装工2088元,现我部已多付其56元。胡阳志在华贵源综合楼项目中仅完成了地板供货施工项目,而该工程中其它项目,其本人无任何参与行为。胡阳志提供的“同意支付顾北湖”签字证明属我部废弃纸张。原告胡阳志陈述该工程被告现仅欠121000元,并对顾北湖及文成公司所提供有些证据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信阳市文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华贵源综合楼装饰工程发包给顾北湖承包后,顾北湖将部分工程以其设立的信阳市文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贵源项目部名义分包给胡阳志施工,对此,顾北湖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胡阳志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款。胡阳志因未提供文成公司所欠顾北湖的工程价款证据,故要求文成公司作为发包人代顾北湖向其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在诉讼中,顾北湖辩称放弃要求原告赔偿其违约金等请求,因系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顾北湖陈述原告所提供的欠条有瑕疵,现因原告不认可,且目前其不能提供充足证据印证,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顾北湖待提供充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其权利。原告因未提供具体付款时间,故付款时间应认定为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14日,利息因未明确约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顾北湖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胡阳志款本金121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届满期限为止)。(二)驳回原告胡阳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顾北湖承担。
上诉人顾北湖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的工程款己全部支付,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胡阳志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胡阳志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上诉人顾北湖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胡阳志施工,胡阳志将分包的装饰工程完工后,上诉人顾北湖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被上诉人胡阳志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顾北湖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顾北湖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的工程款己全部支付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胡阳志向原审提供:华贵源项目部工人材料尚欠款明细单以及信阳市文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贵源项目部出具的欠条,该欠条注明有上诉人顾北湖签字同意支付给被上诉人胡阳志工程款121000元,故上诉人顾北湖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顾北湖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胡阳志所做的工程量仅为16万余元,而申请人已经支付了相应的款项,胡阳志所持欠条被证实是废弃的欠条。本案施工负责人黄辉(与胡阳志合同签订人)5月2日出具了证人证言,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1、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胡阳志辩称,该欠条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胡阳志除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外,顾北湖项目部的人还安排胡阳志的人进行了窗套和门的安装。所以,在施工完成进行结算时,项目部在出具的欠条上列举了胡阳志施工的种类及金额。顾北湖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他说该欠条是废弃的,无效的,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欠条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二审判决是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顾北湖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再审中顾北湖提供施工现场负责人黄辉的证人证言,以证明胡阳志所持欠条系作废欠条和未参与其它工程项目。胡阳志认为黄辉与顾北湖是雇佣关系,对该证言不认可。2012年1月25日顾北湖支付的三万元工程款,胡阳志认可收到。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胡阳志所持欠条内容不但有合同内工程欠款,还有合同外工程欠款。2012年1月12日顾北湖的合伙人顾真志的证明,信阳市文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贵源项目部所作《华贵源项目部工人材料商欠款明单》印证欠款的存在。顾北湖所称的5笔付款,除2012年1月25日的三万元外,其他均在出具欠条之前支付,对此顾北湖应当是明知的。如工程款已付清,就不可能再出具欠条,且在欠条之后仍支付三万元工程款。以上事实说明欠条的内容真实,应予认定。黄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顾北湖以合同内工程款已付清为由,证明所出具欠条是废弃欠条的申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对2012年1月25日支付的三万元工程款,胡阳志认可收到。其否认是支付欠条欠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三万元付款在欠条之后,应当从欠条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信平民初字第23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信平民初字第23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顾北湖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胡阳志工程款91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二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顾北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时华军
审判员  韩 洋
审判员  刘江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周梦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