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康发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丹,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德霞,女,1962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仁运,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汪永灿,罗山县司法局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德霞、周仁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丹,被上诉人谭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上诉人周仁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永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5日11时许,周仁运驾驶豫SK761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罗山县彭新镇至彭新镇万寿村村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彭新镇马店村大姚组路段时,会车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谭德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谭德霞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罗公交认(2014)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仁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谭德霞不负此事故责任。谭德霞伤后当日先在罗山县彭新镇卫生院及罗山县中医院检查,后在罗山县彭新镇万寿村周发运诊所治疗,该检查、治疗费用由周仁运支付。2014年2月15日,谭德霞转入信阳市中医院治疗,住院90天,支付医疗费18216.74元。2014年5月16日谭德霞出院,其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建议全休三个月,需一人护理。2、适当加强功能锻炼,出院带药。3、门诊随诊,定期复查。谭德霞出院后又在信阳市中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罗山县彭新镇万寿村周发运诊所等处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用1300.1元,与上述住院治疗费用合计为19516.84元,其中被告周仁运垫付3300元。2014年6月20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明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谭德霞外伤应鉴定为九级伤残。谭德霞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谭德霞另提供交通费票据60张,金额为1969元。被告周仁运驾驶的豫SK7611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所有,该车于2013年10月21日在华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0日24时止,交强险载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谭德霞为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对谭德霞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后撤回该申请。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本案周仁运驾驶的车辆与谭德霞驾驶的车辆相撞,致谭德霞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仁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谭德霞不负此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周仁运驾驶的豫SK761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华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肇事,对于谭德霞的各项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本案事故责任认定,首先应由华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周仁运予以全额赔偿。根据谭德霞的治疗经过及出院医嘱,确定谭德霞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均为190天(受伤至出院100天+全休三个月90天)。谭德霞可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9516.84元(不包括周仁运垫付3300元以外另行支付的医疗费部分);2、误工费12731.04元(24457元/年÷365天×190天);3、护理费15117.23元(29041元/年÷365天×190天);4、营养费1500元(100天×15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90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7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9、鉴定费700元。上述1、4、5项合计23716.84元,由华泰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谭德霞10000元,不足部分13716.84元(23716.84元-10000元)由周仁运赔付谭德霞。上述2、3、6、7、8项合计69949.63元,由华泰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全额赔付谭德霞。上述第9项鉴定费700元,华泰公司不予赔偿,应由周仁运承担。综上,华泰公司共应赔付谭德霞79949.63元(10000元+69949.63元),周仁运共应赔付谭德霞14416.84(13716.84元+700元),扣除其垫付的3300元,周仁运还应赔付谭德霞11116.84元(14416.84元-3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谭德霞各项损失79949.63元。二、周仁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谭德霞各项损失11116.84元。三、驳回谭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元,由谭德霞负担326元,周仁运负担2080元。 上诉人华泰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计算误工费、护理费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谭德霞答辩称:原审法院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仁运答辩称:原审法院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周仁运驾驶的车辆与谭德霞驾驶的车辆相撞,致谭德霞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依据保险合同判决华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华泰公司称原审法院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96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李 虎 审判员 邱世财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