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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阮安志,原审被告刘贞锋、谢元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彦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丽,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安志,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彦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丽,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安志,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义平,河南省潢川县付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刘贞锋,男,汉族,1968年2月11日出生。
原审被告谢元成,男,汉族,1964年8月24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阮安志,原审被告刘贞锋、谢元成因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丽,被上诉人阮安志的委托代理人唐义平,原审被告刘贞锋、原审被告谢元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从被告刘贞锋销售部分两批购买了计八十一袋由代理商谢元成经销的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立高”牌复合氮肥,用于施用花树追肥,施用后出现树木大面积死亡和茎杆糜烂等损伤,原告分别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实该化肥有质量问题,且是造成树木死亡或损伤的原因,1、购买化肥证明条据,2、土地承包经营合同,3、工商局原检验报告及检验标准,4、工商局及信访局相互回函未能复检的依据,5、施用肥料前后树木生长的比对照片十六张,6、司法鉴定依据的氮肥行业标准及复合肥国家标准,7、司法鉴定结论书及损失评估报告,8、评估证据保全公证书,9、直接损失相关法定票据一组;购买证明条据及施用肥料过程被告刘贞锋予以认可。
2014年5月26日,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2014)第2945号脲氨氮肥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结论,按标准HG/T4214-2014《脲铵氮肥》判定该化肥“总氨”、“尿素态氮”等含量不符合以上标准要求,“中、微量元素硫、铁、锌、硼”的含量均不符合产品包装上的标明值,“铵态氮”的含量符合以上标准要求。“氯离子”含量符合产品包装上的标准值,检验结果为64.6%。
2014年7月20日,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2014)第4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阮安志的损伤、死亡花木的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的资产损失额为554636元。
原审认为,原告所购产品系被告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立高”牌复合氮肥,按照该类产品国家标准及其行业标准规定,氯离子含量的标注。当复混(合)肥中氯离子的含量大于3.0%时,应在包装物上标明“含氯”,以避免对忌氯作物造成伤害;凡未在包装容器上标明“含氯”的,其氯离子的含量不得超过3.0%。因此无论单一肥料还是多元肥料其产品中氯离子含量只要超出3.0%,均应该标注清楚为低氯、中氯、高氯,未标注者均为低于3.0%的产品;作为该产品在未能标注清楚且其氯离子实际含量远远超出标准二十多倍的情况下,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树木死亡及茎杆糜烂的主要原因,应有条件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理论,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的产品使用与原告受损害的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应对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阮安志对树木损失未能尽到及时有效的控制和诊治,对损失扩大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在该起纠纷中仅证明自己的产品氮含量合格,对产品中氯离子含量未予标注,对于氯离子的含量超标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未提出证据,对该损害后果系原告非正常使用或错误使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27条、39条、第40条、42条、43条、44条、46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8、11、18、39、40、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
一、限被告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的树木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554636×80%=443708.8元。本案的司法鉴定费7000元、评估费5000元及证据保全费4300元由被告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承担。二、驳回原告阮安志对被告刘贞锋、谢元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阮安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510元,由被告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承担8000元,原告阮安志承担1510元。
宣判后,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称,经法院受理后做出的司法鉴定结果,发现我公司产品各项指标均不合格,特别是氯离子含量超过法定标准二十多倍,完全是滥用自由裁量权。首先,原判决所指的产品质量司法鉴定,在庭审中我们列出了数条不能做为审理依据的答辩意见,为了回避这些对被上诉人不利的意见,原审法院干脆采取不列明也不解释的方法规避我们的异议。其次,该司法鉴定,其鉴定依据的是“脲铵氮肥”的标准,而我公司的产品是“复混氮肥”。产品类型本就不相同,产品成分怎么可能一致,而将别的产品标准做为我公司产品的鉴定依据。再次,该产品质量鉴定所依据的“脲铵氮肥”标准,其代码号为HG/T4214-2011,稍有专业知道的人都应当知道,根据标准化委员会发布的数据,HG/T其实就是“化工部、推荐的代码,而我国《标准化法》明确规定,“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对于如此明晰的代码及如此明确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采取不列明不解释的方法规避我们的辩解意见。还有,即便是这份不能采用的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也只是说除部分微量元素锌、硼、硫等与标明值不合格外,对原告诉称的氯离子含量超标,做出的却是“合格”的结论,而原审法院却在判决中却声称“鉴定结果发现我公司产品各项指标均不合格”,并且鉴定报告说微量元素锌、硼、硫等与标明值不合格,这一结果甚至让我公司更强烈感受到鉴定机构有多么不专业,专业的审判机关基本常识也太缺乏。我公司包装上标识锌、硼、硫、铁、氯≥20%,是指这几种原素的总和≥20%,而不是分别≥20%,而鉴定机构竟然按照分别≥20%的标准去检测,难道该机构就没有一点化学专业常识及数学常识吗?在化肥成分中,锌、硼、硫等作为微量原素,其成分怎么可能各自都≥20%,而如若锌、硼、硫、铁、氯各自≥20%,五种成分相加就已经是100%,那么我们产品标识中主要成份≥25%的“氮”跑哪儿去了,加上这25%的氮,我公司生产的化肥其有效成份岂不是达到了125%,并且对鉴定结论中如此低级错误,我们也明确在庭审中提出了,但我们看到的判决书仍然是不列明不回答不解释。
二、原判决认定我公司产品标注不合格没有依据。
首先,原判决认定我公司对氯离子含量未予以标注。我公司的包装上明明注明的有锌、硼、硫、铁、氯≥20%,原审法院怎么能说我公司对含氯没有标注。其次,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产品氯离子含量超过标准二十多倍,我们认为是在自行制定标准。查阅标准化委员会有关我公司产品中氯离子的数据,我国标准化委员会尚未发布任何国家强制性标准,没有限制性标准,何来超过二十多倍之说。我公司产品执行的是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在庭审中我公司也向法庭提供了两级质量监管部门对我公司产品的检验,我公司产品各项指标均合格,但原审法院对我公司产品成分合格的证据仍然是不做出任何不采纳的解释。再次,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国家标准并不适用我公司产品,原审法院“无论单一肥料还是多元肥料氯离子含量超过3.0%应标注清楚为低氯、中氯、高氯”的论理错误。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标准GBl5063—2009,在其适用范围中明确解释是指复混肥料。我公司产品标明是可广泛使用于已标明农作物的化肥,故类型当然不属专用肥。以产品名称及有效物成份来区分,我公司产品是可标明单一要素养份“氮”的单元氮肥。【注释:按化肥含的养分分类将化肥分为氮肥、磷肥、钾肥、微肥、复混(合)肥等类。其中,氮肥、磷肥、钾肥分别含有肥料的三要素之一,称其为“单一肥料”或“单元肥料”。复混(合)肥是含有三要素中两种以上养分的肥料,含有两种的称为“二元复混(合)肥”,含有三种的称为三元复混(合)肥】,故由于原审法院没有理清肥料的专业分类,用并不适用我公司产品的标准要求我公司的行为,我公司认为是没有依据的。
三、原判决所采用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程序及实体存在诸多违法之处,不能做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做出鉴定的相关人员执业证已到期,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报告来源不合法。原审法院在对产品质量做鉴定时尚且通知过上诉人选择鉴构,但做资产评估时却不通知我公司,自行选择评估机构。(二)、从评估工作流程来看,在法院委托手续尚未办妥的情况下,评估人员就已经进入现场工作。(三)、不通知我们选择评估机构还不算,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等就可以看出来,进行现场勘验做评估时,为何只有法院鉴定室负责人、原告、评估机构人员,与我公司诉讼利益如此密切的事情,为什么不通知我公司到场?我公司不到场的情况下,谁又能保证人民法院与评估机构清点现场及整理数据的合法性!而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了现场勘验时当事人应被通知到场的权利,原审法院选择鉴定机构不通知,评估现场也不通知,这显然是有法不依。(四)做出鉴定结论的证据没有让上诉人质证,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没有质证就拿来做为评估的依据、原告指出的花木种植范围没有向我公司指认、评估报告所列明的花木品种、胸径和数量的计算过程我公司也不清楚、评估报告列明的花木死亡或损伤这一状态又是如何确定的、死亡或损伤后是否有残值也不释明……。
四、原审法院关于因果关系的推定及让我公司承担80%的责任,纯属裁量权滥用。(一)被上诉人不是第一次购买使用我公司产品,对我公司产品的成分及属性并不陌生,我公司产品外包装上也明确标注含氯,而做为从事花木种植的专业户,原告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难道原告作为专业种植户,对自己买来的产品也不看包装不做分析不加计算拿来就用吗?故原审法院仅以我公司产品含氯却未标明为由让我公司承担80%的责任,无论是是从情理上还是从法律上都没有裁量的依据。
五、我公司产品在外包装上的施用范围上注明的是“果树”而没有任何有关“花树”的标注,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购买的化肥上标注可施“花树”,那么由此可以证实原告给其花树施用的并非我公司化肥,何来因果关系之说。众所周知,果树与花树对行距及株距的要求两者之间有很大的差别,故对施肥距离及施肥量的要求当然差别也非常大,那么原告拿“果树”的施用量及方法去上“花树”,如由此产生了不良后果,责任让我公司承担是否有失公正。庭审中我们申请一位证人及一位专业技术人士到庭,已很明确的证实了一些对上诉人有利的事实,即我公司生产的化肥在当地广泛销售,农户对产品质量的反映都相当好。并且两人无一例外的证实了,整个潢川地区特别是2013年3月后,都处于干旱少雨的状态,当年当地的种植业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影响,好多农作物都因少雨干旱死亡,特别是如施过肥后水量不充分时,更容易造成农作物死亡。故该证据能证实被上诉人的花木死亡可能存在施用方法、当年的天气状况、水分是否充分等诸多原因,而原审法院却只字不提我公司提供这些证据,以推定为借口将原告的花木死亡全部推到我公司身上,原审法院做出这一推定的推理又在哪里。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诉称用我公司的化肥施用一周后,肥料仍然还是原来的景象,出庭的专业技术人士也证实了,如果是“肥料还是原来的景象”,说明这个肥料颗粒就没有溶化,没有溶化就不会对作物起作用,不起作用怎么都导致花树大面积死亡、树干糜烂、停止生长,故即便存在被上诉人诉称的损害,也与上诉人的化肥没有关系。原告诉称是氯含量超标,而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却是氯含量合格,被上诉人诉称的理由本身就不成立,何来因果关系之说。而原审法院又认为是由于我公司产品上未标含氯,那么原审法院凭什么样的社会经验或众所周知的事实推定原告诉称的“大面积死亡、树干糜烂、停止生长”是过量施用含氯化肥的表现,而多大的施用量才会导致这种结果,原审法院又是怎么衡量的,故原审法院仅凭未标注含氯就推定因果关系,没有可信服的理由,更何况我公司产品包装上也明确标注了含“氯”成分。为帮助法庭查明事实,我公司在庭审及答辩时向法庭提出做“还原试验”的申请,即用我公司化肥,在法庭的见证下施用选定的花木,看是否会出现原告所诉称的“一周后还是原来的景象”,是否会出现“死亡、树干糜烂、停止生长”的情形,但原审法院不知是否是在规避有可能对被上诉人不利的后果,对我们的申请还是不做出任何回应。
六、原告诉称因从第一被告处购买化肥使用后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财产受损,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53条及最高院其他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原告的赔偿要求,应该属于合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一种竞合,那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在其与销售者之间的合同责任或者与生产者之间的侵权责任之间选择其诉请方式从而对被告做出确认。如果选择合同纠纷,因我公司与原告不具有合同相对性,原告只能诉销售者,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如选择侵权纠纷,原告只应列我公司为被告而与销售者无关,但本案的管辖权应当是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故原审法院将两种责任方式混为一谈做出处理,显然是有偏袒一方之心。而对于我公司有关程序上的答辩,原判决书还是避而不谈。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阮安志果木的损害结果与撒播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肥料有无因果关系。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适当。三、原判决作出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阮安志为证实其果木系撒播由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肥料而发生树木死亡及杆径糜烂等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工商局检验报告、工商局及信访局之间的互函,购买化肥的票据、施肥前后的对比照片等证据,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了潢川县工商局查封的“立高复合氮肥”后,出具了(2014)第2945号脲氨氮肥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阮安志所购产品系被告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立高”牌复合氮肥,按照该类产品国家标准及其行业标准规定,氯离子含量的标注,当复混(合)肥中氯离子的含量大于3%时,应在包装物上标明“含氯”,以避免对忌氯作物造成伤害;凡未在包装容器上标明“含氯”的,其氯离子的含量不得超过3%。因此无论单一肥料还是多元肥料其产品中氯离子含量只要超出3%,均应该标注清楚为低氯、中氯、高氯,未标注者均为低于3%的产品;作为该产品在未能标注清楚且其氯离子实际含量超标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上诉人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的产品使用与被上诉人阮安志果木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对该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经查,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阮安志对树木损失未能尽到及时有效的控制和诊治,对损失扩大应负一定责任,判决上诉人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阮安志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510元,由上诉人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李 虎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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