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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邹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1990年5月1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田朝霞、王晓飞,河南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女,1989年10月6日生,汉族,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1990年5月1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田朝霞、王晓飞,河南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女,1989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址信阳市平桥区。
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邹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朝霞、王晓飞,被上诉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3日登记结婚,与2014年4月9日生育一子,名叫黄某甲。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矛盾不断,经常发生暴力殴打的情况,原告诉请来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法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房屋,因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存在争议尚未确定,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分割的财产,待产权确定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提出的婚后购买的车辆及被告借原告母亲的14万元,由于双方证据不足,故待双方有新证据时,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婚生子黄某甲不足一岁,现随母亲生活,双方均同意黄某甲由原告抚养,法院予以准许。被告虽无固定收入应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为宜。但是,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离婚而终结,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和相互探视权。离婚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600元,直到黄某甲年满十八岁独立生活为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邹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黄某甲由原告邹某抚养,被告每月付600元抚养费(每季度付清一次)。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邹某承担150,被告黄某承担150元。
黄某上诉称:原判对房屋及车辆事实的认定错误。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邹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中黄某与邹某双方均同意离婚,并认可一审法院关于婚生子抚养问题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双方婚后财产分割问题,邹某起诉时并未提及,后在一审庭审中追加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未对财产问题进行调查,也未作出处理,但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有关于财产问题的表述。现黄某对一审判决书中关于房屋等财产问题的表述不服,提起上诉。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书中对双方诉争的房屋虽有“共同购买”的认定,但并没有“共同所有”的认定,不影响双方就财产问题另案解决。原审中有“共同购买”的表述因无查明的事实证明而欠妥当。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对财产问题进行反诉,故在一审判决没有处分财产的前提下,上诉人针对财产部分进行上诉,本院不予处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黄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崔仁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 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