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宏成,男,1984年11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心厚,男,1967年11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上诉人黄宏成因与被上诉人余心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宏成,被上诉人余心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22日下午,原告余心厚在平桥区洋河镇吕老塘村自己承包的刘湾水库巡查期间发现被告黄宏成及黄东明二人未经其允许在水库内钓鱼,因在制止对方钓鱼期间同被告黄宏成发生口角,后黄宏成将原告余心厚头部及全身多处打伤。原告余心厚随即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一级2.全身多发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6454.24元。后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作出洋公(洋河)行罚决字(2014)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黄宏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宏成未经原告余心厚允许在其水库内钓鱼后又将原告余心厚打伤,且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故对本次纠纷被告黄宏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至于原告余心厚的合法损失,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审查其诉请项目和数额,结合庭审质证意见,依据法律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6454.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х16天=800元3、营养费20元/天х16天=320元4、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即护理费79.5元/天(29041/年÷365天)х16天=1272元5、原告方承包水库,其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67元/天(24457元/年÷365天)х16天=1072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六项共计10218.2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黄宏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18.2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元,由被告黄宏成承担。 上诉人黄宏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支付医疗费没有发票,支付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余心厚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宏成将被上诉人余心厚打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等在卷证明。被上诉人余心厚被打伤后住院治疗有信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在卷证明,原判计算护理费经查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黄宏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0元,由上诉人黄宏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其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