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正学,男,汉族,1957年12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时新建、时华云,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军,男,汉族,1969年3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施茹冰,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正学与被上诉人夏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正学与被上诉人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0月,被告高正学因工程建设用途,通过余德与原告夏军认识,并向原告借款,到2013年10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650000元,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据,注明所欠金额650000元,月息1分。2013年12月3日被告还原告100000元本金,2014年6月22日付原告利息20000元。余款经原告再三催促下,被告以暂无能力为由均没能还款。无奈,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并要求被告偿还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650000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以及从2013年12月4日到款还清之日由550000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夏军与被告高正学之间基于民间借贷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解借款650000元中只有400000元是本金,其它是利息,要求对利息部分不予支持,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无其它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借据相对抗,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无能力还款为由拖欠不还是错误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高正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欠原告夏军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2月3日,按借款本金650000元、月息1分计息;从2013年12月4日到款还清之日按借款550000元、月息1分计息;但在清偿上述债务时应扣除被告2014年6月22日已付原告利息20000元)。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300元,由被告高正学负担。 宣判后,高正学不服,提起上诉称,双方的总借款额为40万元,被上诉人将利息纳入本金以利滚利的方式向上诉人追索欠款,违背法律规定,原审中上诉人就借款本金40万元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上诉人表哥的证言,但却未采信。请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夏军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高正学向被上诉人夏军出具借款条一张,该条据对借款本金、利息等约定的明确、清晰,上诉人高正学应当向被上诉人夏军还本付息,上诉人上诉称夏军计复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300元,由上诉人高正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邱世才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