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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满奎与被上诉人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莱芜市良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满奎,男,1977年9月27日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张志东,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孝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满奎,男,1977年9月27日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张志东,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孝纯,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芜市良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良超,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宗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程亚东,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满奎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莱芜市良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满奎及委托代理人张志东,被上诉人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善良、莱芜市良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宗奎、程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金凯帝广场1-4号工地工程。2012年12月6日,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与莱芜市良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将金凯帝广场1-4号工地工程发包给莱芜市良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对工程量、计价方法、付款方式、质量、进度、安全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其中约定“出现伤亡事故,甲方(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0%费用,乙方(莱芜市良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60%费用”。2013年5月13日,莱芜市良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马满奎签订《钢筋班组劳务合同》,将钢筋部分施工工程包给马满奎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价款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正负零以下每平方米60元,正负零以上非标准层每平方米45元,正负零以上标准层每平方米35元;合同签订时,马满奎交莱芜市良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马满奎组织工人施工,完成了1-4号工地的部分钢筋工程,工程款已结算。由于马满奎施工的钢筋工程未能完成与被告合同约定的工人人数,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对莱芜市良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两次罚款2万元,莱芜市良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马满奎施工的工人人数不足及未完成进度节点,分三次对马满奎罚款8000元,此款未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虽然马满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上齐工人,但马满奎到县政府上访,莱芜市良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政府要求退给马满奎交的保证金5万元。马满奎在2013年年底前对十楼的钢筋工程部分施工,春节后,原告的工人未能进入工地,莱芜市良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原告马满奎未完工部分钢筋工程安排屈龙亮施工。马满奎在钢筋工程施工过程中,工人王刚受伤,(2013)光民初字第0011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和莱芜市良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王刚35000元,马满奎赔偿王刚1万元,由莱芜市良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先行垫付。2014年4月26日,工地技术负责人荣佰松给马满奎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钢筋工马满奎,在光山金凯帝城市广场1、4#地楼钢筋施工,工程量有以下没算:点工、图纸变更、抢工期;奖金(1.2万元)由官工官总证明;10F墙板筋,单层建筑面积1030㎡;注点工360个,当时结算待定;抢工期有后结算再定”。荣佰松出庭作证陈述,2014年4月26日,马满奎请他吃饭,四个人喝了两瓶白酒,饭后到工地办公室,马满奎要求把未结的帐写一下,荣佰松讲该结的已结完了。马满奎讲还有奖金、点工、十楼剪力墙筋未算,荣佰松讲奖金归官总办,点工归杨靖办,这些都不归他管,既使写了也没用。在马满奎软磨硬泡情况下,借着酒精的作用,才写这一说明。莱芜市良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述,点工是清理工地的杂活,公司先后规定余作武、杨靖派工管理,点工凭派工单领款结算,马满奎的工人只对钢筋施工,被告的工地从不安排马满奎的工人做点工,根据公司的规定,荣佰松无权安排点工,荣佰松出具的“证明”对公司无效。原告举证购买钢筋加工机器花费16360元,未举证证明其钢筋机械目前在金凯帝广场工地。
原审法院认为:莱芜市良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公司,与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后,对金凯帝广场1-4号工地工程施工中,将钢筋工分项工程分包给马满奎,签订的《钢筋班组劳务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马满奎已完工程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原告马满奎诉请被告给付奖金和点工款的请求,依据是原告举证工地技术负责人荣佰松的“证明”,被告申请荣佰松出庭作证的证明与原告举证的“证明”相矛盾,庭审中莱芜市良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公司未授权荣佰松对奖金和点工进行结算,公司对奖金和点工有专人管理,按规定的方法计量付款,荣佰松的“证明”超出其职权范围,公司未对“证明”签章,对荣佰松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马满奎诉请被告给付奖金1.2万元,依据是荣佰松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记载,“奖金(1.2万元)由官工官总证明”,荣佰松超越职权作出的证明,事后莱芜市良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明”对莱芜市良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约束力,原告马满奎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满奎诉请被告给付点工360个,计款64800元,该“证明”中记载,“注点工360个,当时结算待定”,因荣佰松超越职权作出的证明,事后莱芜市良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明”对莱芜市良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约束力,原告马满奎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马满奎诉请被告给付十楼单层建筑面积1030㎡”,因荣佰松是工地技术负责人,对钢筋工的施工面积证明是荣佰松的职权范围,该“证明”对莱芜市良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约束力,本院对单层建筑面积1030㎡予以认定,价格按原、被告签订的《钢筋班组劳务合同》“正负零以上标准层每平方米35元”计算,工程量按剪力墙与樑板各一半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马满奎工程款18025元(1030㎡×35元/㎡÷2),其余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满奎诉请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购买机械损失1636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钢筋机械目前在金凯帝广场工地,也未举证证明工程完工后作价给被告,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莱芜市良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反诉请求确认原、被告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钢筋班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因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有效。被告莱芜市良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答辩人2万元罚款损失,被告举证原告认可的三张罚款单据,计款8000元,并不是2万元,本院认定原告给付被告8000元,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莱芜市良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答辩人依(2013)光民初字第00116号民事调解书为原告垫付1万元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和莱芜市良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2013)光民初字第00116号民事调解书中赔偿王刚35000元,是依据两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的约定,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马满奎没有合同关系,莱芜市良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马满奎的合同纠纷,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马满奎与被告莱芜市良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3年5月13日签订《钢筋班组劳务合同》有效。(二)被告莱芜市良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马满奎工程款180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齐。(三)原告马满奎给付被告莱芜市良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款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齐。(四)驳回原告马满奎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莱芜市良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元,原告马满奎负担1340元,被告莱芜市良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340元;反诉费280元,原告马满奎负担140元,被告莱芜市良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40元。
上诉人马满奎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已完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属认定事实错误,荣佰松对奖金、点工的证明是超职权作出的证明,对公司无约束力。2、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莱芜市良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垫付的10000元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有《钢筋班组劳务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这10000元。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务费1025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莱芜市良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莱芜市良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承包的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部分工程又分包给上诉人马满奎,双方签订了《钢筋班组劳务合同》,约定:金凯城市广场1-4号工程中剩余部分的钢筋分项工程交与马满奎施工,合同约定了工期、质量、价款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马满奎提供莱芜市良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枝术员荣佰松的证明,该证明已经原审查明,荣佰松只负责枝术,不负责点工。该公司对点工的规定,首先由负责点工的派工人员余作武进行派工,后来由杨靖进行派工,并开具公司的派工条作为结算依据。原审在庭审时经申请人申请,荣佰松出庭作证,证实马满奎在找其证明前接受了马满奎的吃请,在酒精作用下所作的证言,否认了证明内容。故上诉人马满奎在二审过程中,没有提供点工的派工单证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上诉人马满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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