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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项城市豫安汽车运输公司、李旭辉、李子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英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漠婷,信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英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漠婷,信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城市豫安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新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旭辉,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许贤,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子芹,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项城市豫安汽车运输公司、李旭辉、李子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漠婷,被上诉人项城市豫安汽车运输公司、李旭辉的委托代理人许贤,被上诉人李子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4日3时35分,原告李旭辉驾驶豫P95169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190公里+850米处时,遇前方被告李子芹驾驶的豫P46804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突然变更车道,避让不及与豫P46804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接触相撞,致使豫P46804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失控与护栏相撞,造成公路设施受损、两车分别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2014200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子芹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李旭辉驾车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P95169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经鉴定作出信价证损(2014)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P95169号车的损失总值为146085.00元。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显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9120.00元。交通事故的施救、排障、拖车费3500.00元由原告李旭辉垫付。另查明,2013年5月15日李子芹为其驾驶的豫P46804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同时,李子芹为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原审法院认为,李子芹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关于李旭辉、李子芹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子芹应对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李旭辉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豫P95169号车损失146085.00元;2、高速公路路产损失9120.00元;3、施救、排障、拖车费3500.00元;4、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损失总计为15970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虽然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豫P95169号车损失的鉴定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其在请求法庭给予的七日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主张鉴定费损失,但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李旭辉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李旭辉损失157705元。三、驳回原告李旭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68元,由被告李子芹承担。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已在规定期限内对豫P95169号车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未在期限内提交申请径直判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项城市豫安汽车运输公司、李旭辉、李子芹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3月20日上午,承办人电话咨询河南省YUNDA韵达快递信阳公司息县分部关铁梅,关铁梅反馈说,该YUNDA韵达快递1201446351009其在2014年10月14日送到息县法院时从楼上下来两位女同志,由一名女性同志签收的。
本院认为,李子芹驾驶的豫P46804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与李旭辉驾驶豫P95169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公路设施、两车分别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项城市豫安汽车运输公司、李旭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李子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支持其诉请,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不服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鉴定结论,以已在规定期限内,对豫P95169号车辆货物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为由上诉本院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其提供的YUNDA韵达快递1201446351009保存单,不能证明在2014年10月11日从周口发往息县人民法院李勇,也不能证明李勇已签收,且河南省韵达快递公司信阳公司息县分部关铁梅反馈说,签收人是女性同志,而李勇是男性。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邱世财
审判员  李 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姚 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