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611号 罪犯杨承杰,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以(2012)固刑初字第2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杨承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二0一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判后,于2013年1月1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议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承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夜,被告人杨承杰、曹双双和陈友品、梁爽四人驾驶两辆摩托车到固始县城关玩,次日4时40分许,被告人杨承杰无证驾驶豫S2V255号两轮摩托车带着陈友品沿固始县城关蓼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爱民路口路段时,将沿爱民路由东向西步行的王耀芳撞倒至死。杨承杰撞人后逃离现场。查获后,杨承杰亲属主动赔偿六万元。 罪犯杨承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记功1次、表扬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承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为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承杰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芦 倩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