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618号 罪犯张根旭,男,197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禹州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0日以(2010)许中刑一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根旭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二九年八月十五日止。张根旭不服、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豫法刑二终字第0007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2年1月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根旭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朱某先后纠集劳改释放人员及社会闲散人员,组成以被告人、朱某为首,以连某等人为积极参加者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在以禹州市为主的区域内,有组织地实施抢劫,敲诈、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活动。在当地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被告人参与抢劫二起,抢劫财物价值39929元,参与敲诈勒索四起,敲诈现金25400元。参与故意伤害一起,致一人轻伤。系主犯。 罪犯张根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根旭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根旭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二九年二月十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时华军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