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民初字第218号 原告任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姜某某,男,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任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以双方已经协议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经协议离婚,并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离婚证为由撤回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任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吕祥庭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李继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