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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1022号 原告余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合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1022号

原告余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29日结婚。2006年1月14日生女儿余某甲,2008年2月20日生儿子余某乙。被告婚后从未上班,开始时还照顾孩子、做家务,后来对孩子不管不问,也不作任何家务,整天看电视、睡觉、出门闲逛,与人闲聊,并时常与原告发生争吵,提出不愿意与原告继续生活。2011年6月份,被告曾私自离家出走,后被家人找回。2012年7月8日被告再次无故出走,原告通过多种方式找寻无果,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29日在河南省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3、证人杨某某、王某某、汪某某、高某某、李某某、景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及被告离家出走情况;

4、照片两张,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8日带着女儿出走,原告拿着照片四处寻找的情况;

5、双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情况说明、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女儿余某甲在双牌县走失,被发现后送往双牌县福利中心,后原告将其接回。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农历十二月初八经人介绍认识,经常电话联系,感情较好。2005年4月29日在商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月14日生女儿余某甲,2008年2月20日生儿子余某乙,现和原告一起生活。婚后两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2年带着女儿离家出走。2014年,被告将女儿余某甲遗留在湖南省双牌县泷泊镇江西村吴某某家中,被告离开,不知去向。余某甲被送往双牌县社会福利中心托管,后被原告余某某接走。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并且表示愿意自行抚养婚生子女,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较好。婚后生育两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两人虽然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2年带着女儿余某甲离家出走,并将女儿遗留他处,自己去向不明,被告的这种行为在客观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其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的稳定,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祥庭

代审 判员  倪有为

人民陪审员  郭先鸿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继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