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150号 原告程某某,女,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被告谢某某,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3日由审判员雷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五月端午节回商城领取了结婚证。2014年元月13日原告生一女取名谢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因生活习惯不同,不久被告的坏习惯就暴露出来,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事事都要听他的,性格暴躁且总是恶言恶语。女儿出生后,原告在被告家住满月后就回到妈家居住,被告仅一点生活费用,到哪儿都一律要记账,连同给宝宝买的奶粉,吃完了奶粉罐子都要留着以备他进行查数核实,买东西不但要记账,而且还要发票,要钱时还得把账目以短信的方式发过去。孩子五个多月时因肺部感染在县医院治疗后转往武汉治疗,在住院期间,被告曾到过医院,见面后就责怪原告,说宝宝生病了,又要花钱,全面检查时,发现宝宝心房没闭合,被告便骂原告生了个不健全的孩子,当着病房那么多人打了原告,还让原告滚;被告走时把原告亲戚朋友给的钱都拿去,只扔下2000元一走了之。当院方告知钱不够,需要交费时,打电话被告不接,最后院方出面打电话被告也不接,女儿谢某甲在炎症没有消完的情况下被迫出院,出院后由原告和原告的妈妈带着孩子四处求医,接着治疗,但这期间被告并没有打一个电话,发过一个短信,也没给过一分钱,被告的父母来过原告的娘家后不但对孩子也不管不问,而且还埋怨原告花钱太大。为了缓和夫妻关系,原告于2014年9月将未满周岁的孩子放到妈家去了上海想和被告过日子,但被告对原告十分厌恶。9月13日晚上将原告打了一顿,致原告身上多处受伤,原告找被告要钱买药,被告便骂原告说不该乱花钱,日子实在过不下去了,原告当天要走,由于被告看到原告身上多处青紫害怕回去后被原告娘家人发现,不准原告回去,原告只好忍痛,于9月20日回商城。同年国庆节被告回商城又让原告母女去上海,原告带孩子和烧锅做饭、洗衣,被告嫌原告这不好,那不好,说原告吃他的,喝他的,用他的,不交房租费,时不时让滚,被告说他们一家并没有把原告当一家人,无时无刻不在防着原告,原告用一点钱被告给一点钱,每次花钱买东西都得向被告报账,要是少个三五角钱被告就骂说骗他的钱,而且连同孩子吃奶粉也要受其控制,说冲多了浪费,再次喂时原告只好冲少些,被告又说孩子大了,必须吃那么多,如果没吃完,还硬拿奶瓶往孩子嘴里塞,以致孩子对被告产生了恐惧,见到被告就直往原告怀里钻,不敢直视被告。总之,无论原告怎么做,被告都斥责原告做的不对。12月13日被告又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原告打110报警,被告将原告的手机抢走了,而且家中的门椅子等家具也在被告施暴过程中打破了,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于12月17日伤好一点后只好回到妈家来了,由于气温下降宝宝生病了,又只好四处借钱花了一两干元,被告仍然不闻不问。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女儿谢某甲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携带,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女儿的生活,女儿还未满一岁,不能离开妈妈。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女儿必须由原告抚养,被告现月收入上万元,因而应依照法律的规定按其工资比例一次性支付女儿的抚养费至18周岁,由于原告为了照顾幼小的孩子暂时没有固定收入,为维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原告帮助费8万元,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谢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3年相识,后经大半年的自由交往确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13日双方办理登记手续,于同年8月14日举行婚礼,婚后双方相敬如宾,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并于2014年1月13日生一女儿谢某甲。2、婚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齐心协力地经营家庭生活,一家三口人其乐融融。2014年年初,为能够方便于更好的照顾女儿,经双方协商,被答辩人与女儿暂在老家生活。答辩人家人对被答辩人关心爱护有加,尽心尽力,无微不至。二、被答辩人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并不符合双方的实际情况,答辩人不一一指出。答辩人认为可能系双方均有所固执己见,沟通不畅产生的误解,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考虑到照顾孩子的情况,笞辩人愿意积极化解矛盾,促进夫妻关系的和谐发展。(一)、日常生活中:1、在日常生活中,答辩人基本处处与被答辩人友好协商,相敬如宾,尽可能的站在被答辩人的角度,做事情,想问题。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日常生活虽然偶有争执,但是整体来说比较温馨。2、女儿出生后的生活中,一家三口其乐融融。答辩人努力工作,照顾家庭,与被答辩人一起照顾女儿,为被答辩人及女儿购买生活所需物品,日子虽平淡但幸福。3、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述“满月后在其娘家居住,给一点生活费用。到哪儿都要一律记账,连同给宝宝的奶粉,吃完了奶粉罐子还要留着以备他进行查数核实”系被答辩人的误解。因当时有几罐经我同事介绍网购的奶粉,其罐子可以回收,故让被答辩人留下,以便变卖。因本着对女儿生活负责的态度,答辩人不放心在老家所销售的奶粉之真假,故让被答辩人购买奶粉时,宜留下发票,以便更有效的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女儿患病时:1、女儿在武汉治疗期间,答辩人匆忙从上海赶往武汉,见面问及宝宝生病情况,实属正常关心与爱护,既没怪罪被答辩人,也没恶语相加,而是替被答辩人分忧解愁,共同承担与面对问题,度过难关。2、在女儿武汉医院治病期间,消费基本均来自于答辩人微薄的收入,在花光了答辩人所有积蓄,女儿病情有好转后,答辩人才回到上海。3、女儿自武汉儿童医院出院回到老家后,答辩人经常打电话,了解关心女儿生活情况。被答辩人于7月下旬,留置女儿在老家,独自去其南京哥哥家消暑,答辩人得知后,因思念被答辩人,为加深夫妻感情,邀请被答辩人来上海生活,并为被答辩人购买南京——上海来回火车票及生活用品。(三)、被答辩人自“十一”来上海生活后,与答辩人共同照顾女儿,至12月17日期间,一家相关日常支出基本都由答辩人支出。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较好,婚后虽小有摩擦,亦略有争执,但总体处于平稳状态。在日常生活中,小的磕磕碰碰在所难免。答辩人认为这些琐碎的事情皆系日常生活的正常表现形式。答辩人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为维护家庭的和睦关系,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答辩人不同意离婚,恳请法庭能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13日双方办理登记手续,同年8月14日举行婚礼,2014年1月13日原告生一女取名谢某甲。婚后,原告大部分时间带孩子在妈家居住,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因被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夫妻双方沟通较少,因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感情和家庭矛盾,为生活琐事伤害了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对孩子的生活也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未能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 群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灿 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