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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958号 原告牛某某,男,1953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小五,男,1963年2月出生,河南丹石投资担保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9月出生。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牛某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958号

原告牛某某,男,1953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小五,男,1963年2月出生,河南丹石投资担保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9月出生。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牛某某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2013年6月25日第一次开庭,原审于2013年8月21日审结。原审判决后,原告牛某某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重新立案,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小五、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与刘某某共同承包原告在新疆的工程项目(包工不包料)。开始是二人合作,即刘某某跟着李某某干,后来二人分开干,但从我处领取清工工资款都由被告一人负责。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班组应得清工工资款441186元,刘某某班组应得清工工资款806764元。原告支付被告清工工资款共计1242164元,但被告没有足额转交刘某某清工工资款806764元,仅转交给刘某某599290元。为此,刘某某起诉了原、被告二人,催要余款207474元。河南省商城县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刘某某工资款207474元,驳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因此,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多得的171688元属不当得利,被告应返还给原告。被告从原告的财务人员郜某某借款30000元,此款的所有人是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01688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赔偿差旅费3000元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刘某某班组、被告李某某班组结算单;

2、原告牛某某的总付款单及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现金明细;

3、(2013)商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和刘某某承包原告的工程,我与原告口头约定,工价为每平方550元,实际按520元结算,刘某某的工程款中每平方给我30元分红,工人车费、皮卡车管理使用费由我先垫付,后原告计入总工程款结算中,一并支付给我。开工后,我第一次支付工人车费25678元,第二次又支付33000元,7个月的皮卡车管理使用费56000元,我应得工程款为542080元,因此,原告应支付给我总款656758元(25678+33000+56000+542080)。我从原告处共领取工资款1242164元,刘某某从我手中得款599290元,我实得款642874元,我应得款还未得够,故我不存在不当得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交自己班组的工程结算单,工人车费开支流水账拟证明其主张。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牛某某将新疆一处工程以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来后,将清工分包给刘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两个班组施工,均无书面合同。两个班组承包的工程完工后,原告的职工郜某某第一次结算被告李某某应得工程款为542080元。同年9月25日,原告牛某某的职工郜某某再次结算时,被告李某某班组应得的工资款为441186元。截止2012年9月26日,被告李某某从原告牛某某处领取现金共1242164元。刘某某从被告李某某处领走599290元,现被告李某某实际得到工程款612874元。因原、被告对被告应得工程款数额和施工中实际发生费用的承担发生纠纷。庭审中,因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认为,被告李某某分包原告牛某某承包的工程中的劳务,应得工程款542080元,而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领取1242164元后转交刘某某工资款599290元,故被告从原告处多得的款100794元属不当得利,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0794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给余款70894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以支持。因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工人车费、车辆使用管理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承诺为其分红,故对被告该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与郜某某的30000元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没有诉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郜某某的借款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差旅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再审查明,2012年,被告李某某承包原告牛某某在新疆的一处工程的清工部分,工程完工后,9月24日,原告的财务人员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就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结算时,向其出具了一张数额为542080元的工程劳务款结算单(草稿),该结算单经原告审核时,发现结算有错误,有些工程量计多了,该扣除的部分未扣除,要求郜某某与被告重新进行计算。9月25日,原告方的财务人员郜某某与被告进行第二次结算,向被告出具了一张由其签名的数额为441186元的工程劳务款结算单,该结算单经过了原告认可,被告虽认为结算的不合理,但在原告支付其工程款时也未提出异议。庭审中,证人郜某某当庭作证,证明被告李某某应得工程劳务款为441186元。截止2012年9月26日,被告李某某从原告牛某某处共领取工程劳务款1242164元,其中包含被告从郜某某手中的借款30000元,刘某某从被告李某某处领走59929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李某某从郜某某手中借款30000元,实际上是郜某某经手管理的原告牛某某的钱,并包含在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总工程款1242164元之中。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分包原告牛某某承包的工程中的劳务,应得工程款441186元,有证人郜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刘某某诉被告牛某某、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的举证和陈述为证,且原告牛某某予以认可,被告李某某虽认为结算的不合理,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他应得的工程款到底是多少;被告李某某在原审中提交的数额为542080元的工程劳务款结算单,未经原告或其授权人签字认可,且原告当庭予以否认,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李某某共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1242164元后转交刘某某工资款599290元,故被告从原告处多得到的款201688元(1242164-441186-599290)属不当得利,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1688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工人车费、车辆使用管理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承诺为其分红,故对被告该两次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从郜某某手中借款30000元,实际上是经郜某某管理的原告牛某某的钱,因该款包含在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总工程款1242164元之中,故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要求的差旅费损失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牛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款201688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瑞明

审 判 员  李 勇

审 判 员  杨 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静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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