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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205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邹兴甫,商城县宇楼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某,女,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马光伟,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205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邹兴甫,商城县宇楼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某,女,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马光伟,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兴甫、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7月23日生女儿李某甲,2007年12月3日生儿子李某乙。2013年7月经商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脾气暴躁,两人常因经济问题发生吵打。被告疑心严重,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染,导致夫妻矛盾日渐加剧,双方吵打逐渐升级。被告在吵打中曾拿刀砍伤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目前被告外出不归,夫妻已分居一年多,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自行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肖某某辩称,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从相识到结婚长达四年之久,相互非常了解,婚姻基础好。婚后虽存在家庭小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两人育有一儿一女,家庭幸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7月1日在商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7月23日生女儿李某甲,2007年12月3日生儿子李某乙,现均与原告母亲一起生活。婚后两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汪桥镇孔楼村社庙冲组四间平房、车牌号浙AEM339号面包车一辆及车牌号浙AM2H25号北京现代轿车一辆。无夫妻共同债权。庭审中原告表示,若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生活困难,原告可以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原告当庭陈述的债务,未向本院换举交证据证明,被告亦未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从认识到结婚相距近四年,有充分的时间相互了解,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夫妻感情较好。两人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李某某未能举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倪有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继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