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民再字第1号 抗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70年7月5日生。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1972年9月12日生。 原审原告:程某某,男,1972年9月12日生。 申诉人陈某某与被申诉人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商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检查机关申诉。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信检民(行)监(2014)41150000015号民事抗诉书,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信民抗字第2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再审过程中,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恢复对本院(2012)商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瑞明 审 判 员 李 勇 审 判 员 杨 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静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