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9月29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合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14时21分许,吴某某饮酒后驾驶豫SK9060号二轮摩托车行至新县陈店乡后洼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豫SK9218号轿车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吴某某血液的乙醇含量为185.8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14-479号血醇检验报告单、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8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聂晓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升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