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道付,男,1968年7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2004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04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1月2日被新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2014年11月3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8日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家平,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2002年4月19日因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1月13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彭店派出所抓获归案,临时羁押于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看守所;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2014年11月15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8日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道付、郑家平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道付、郑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蒋道付和被告人郑家平骑着摩托车来到新县城关,在新县城关钟畈和谐家园被害人鲁某某楼下,将被害人鲁某某车牌号为豫S9266D绿色望江牌WJ175H—8型三轮摩托车偷走。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为8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道付、郑家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豪爵HJ125-F摩托车一辆;书证被害人鲁某某提供的被盗三轮摩托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单;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4)134号结论书;被告人蒋道付、郑家平指认被盗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蒋道付和被告人郑家平骑着摩托车来到新县城关大广花园艾洼小区被害人张某甲经营的华峰厨业专卖店,将被害人张某甲的车牌号为豫S2773L蓝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偷走。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为8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道付、郑家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豪爵HJ125-F摩托车一辆;书证被害人张某甲提供的被盗三轮摩托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4)134号结论书;被告人郑家平指认被盗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4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蒋道付和被告人郑家平骑摩托车来到新县方湾小区帝豪门业门口,将被害人张某乙的车牌号为豫S7786L黄色新鸽牌三轮摩托车偷走。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为100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道付、郑家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豪爵HJ125-F摩托车一辆;书证被害人张某乙提供的被盗三轮摩托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4)134号结论书;被告人蒋道付、郑家平指认被盗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4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蒋道付和被告人郑家平骑摩托车来到新县产业集聚区钟大湾村被害人柯某某门口,将被害人柯某某的车牌号为豫S9352D军绿色望江牌三轮摩托车偷走。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为1194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道付、郑家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豪爵HJ125-F摩托车一辆;书证被害人柯某某提供的被盗三轮摩托车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被害人柯某某的陈述;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4)134号结论书;被告人蒋道付、郑家平指认被盗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4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蒋道付和“红毛”(身份不详,在逃)骑摩托车来到新县金水湾小区被害人杨某某家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的车牌号为豫S9216B红色隆鑫150型号三轮车偷走,因该被盗三轮车在行驶的过程中机器出现故障,被被告人蒋道付和“红毛”遗弃在新县羚锐制药公司门卫室旁边。该三轮摩托车被追回已退还给被害人杨某某。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为476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道付、郑家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豪爵HJ125-F摩托车一辆;书证被害人杨某某提供的被盗三轮摩托车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4)134号结论书;被告人蒋道付、郑家平指认被盗现场照片及该被盗三轮车被遗弃地点照片;被害人领条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4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蒋道付和“红毛”(身份不详,在逃)骑摩托车来到新县城关京九路新县质检中心家属楼斜对面被害人张某丙的门店门口,将被害人张某丙的车牌号为豫S9003D蓝色隆鑫LX150ZH—20型号三轮摩托车偷走。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为69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道付、郑家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豪爵HJ125-F摩托车一辆;书证被害人张某丙提供的被盗三轮摩托车的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行驶证及图片;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4)134号结论书;被告人蒋道付指认被盗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14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蒋道付和“红毛”(身份不详,在逃)骑摩托车来到新县裴河中南石油加油站,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豫S9800C蓝色嘉陵牌JH200ZH—2型号三轮摩托车偷走。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为100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道付、郑家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豪爵HJ125-F摩托车一辆;书证被害人林某某提供的被盗三轮摩托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4)134号结论书;被告人蒋道付指认被盗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其他相关证据: 1、被告人蒋道付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郑家平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 2、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03)悟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孝中刑终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02)汉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2011)汉监释证字第229号释放证明书,湖北省汉阳监狱狱政科提供的罪犯档案资料; 3、被告人蒋道付对被告人郑家平的辨认笔录; 4、视频光盘2张。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道付、郑家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蒋道付盗窃物品金额60796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郑家平盗窃物品金额39027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蒋道付、郑家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却又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实施盗窃犯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案发后和庭审中,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二被告人系一般共同犯罪。对二被告人量刑时应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道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 二、被告人郑家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 三、作案工具豪爵HJ125-F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徐艳华 审判员 李伦达 审判员 杨翠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