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12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新县苏河镇至卡房乡公路由北向南行至苏河镇墨河村朱湾路段时,车辆侧翻入路边沟中,造成车上乘坐人郭某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5.4mg/100ml;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甲无责任。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甲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6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证人夏某某、邱某某的证言;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黄)公(刑)鉴(化)字(2014)127号、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新)公(法医)鉴(死因)字(2014)0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2014)第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理。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聂晓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升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