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163号 原告曹桂芝,女,195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 住所地夏邑县雪枫路中段。 负责人程冰,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桂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雪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凤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11时,贾方博驾驶豫NM579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夏邑县会亭镇西广场至业庙老油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其前同方向行驶中向左转弯的曹桂芝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轮车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2014年9月27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方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未尽到赔偿义务,现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6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投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符合理赔的条件,保险公司愿意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户口本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身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贾方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3、夏邑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入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一组,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两个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分别花费医疗费110.04元及2881.21元。共住院治疗10天。 4、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年检合格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5、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其右膝关节损伤致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 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 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只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证据4系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原件。对证据5有异议,根据病历显示原告可能构不成伤残,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请给予7天时间。证据6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亦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有鉴定人员签名和执业证号,并加盖有鉴定机构印章,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15日11时,贾方博驾驶豫NM579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夏邑县会亭镇西广场至业庙老油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其前同方向行驶中向左转弯的曹桂芝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轮车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2014年9月27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方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2991.25元。 2、伤残赔偿金为(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 3、护理费10天×50元为5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天为300元。 5、营养费10天×10元为1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7、交通费300元。 8、误工费128天×60元为7680元。 另查明;贾方博未向原告垫付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方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正确,对此予以采信。贾方博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以上赔偿费用均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桂芝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共计32821.9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上述款项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冰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