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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素玲与王文化、朱凤梅、王丽生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195号 原告刘素玲,女,汉族,1952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斌(一般代理),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化,男,汉族,1965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一般代理),河南公朴律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195号

原告刘素玲,女,汉族,1952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斌(一般代理),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化,男,汉族,1965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一般代理),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凤梅,女,汉族,1966年6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晓彤(一般代理),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丽,女,汉族,1990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晓彤(一般代理),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素玲与被告王文化、朱凤梅、王丽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登魁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化、朱凤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扒屋后将瓦堆放在原告老屋西边,2014年11月15日,被告王文化同其家人无故砸原告的瓦,原告刘素玲向前阻拦,遭到被告王丽和朱凤梅的殴打,致使瓦被砸光,原告刘素玲也被打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10.9元,2014年12月7日,被告王文化指使被告王丽和朱凤梅再次将原告打伤住院,花费医疗费824.95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500元,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文化辩称,其没有参与殴打,也没有指使他人去殴打原告,王文化不应本案被告,更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结构的意见确定,由夏邑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夏邑县曹集乡派出所对司英芳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其婆婆参与了殴打被告的行为,其本人存在过错,其应当自担一部分责任。

被告朱凤梅辩称,同被告王文化的答辩意见。

被告王丽辩称,同被告王文化的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夏邑县公安局出具的对被告朱凤梅、王丽的处罚决定书各一份以及对被告王丽的询问笔录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07日10时许,在夏邑县曹集乡王楼村齐庄,因宅基地纠纷,司英芳与朱凤梅、王丽发生打架,致使双方均受伤。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我要上前去拉架,对方的一个老太太抱着我的腿不松手,我就呼了老太太的脸。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

2、夏邑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3、夏邑县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一份2014年11月16日810.9元,一份2014年12月8日824.95元)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花费医疗费1635.85元。

被告王文化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处罚决定及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证据2(病例资料)中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诊断证明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医疗票据)无异议。

被告朱凤梅质证后认为,其质证观点同被告王文化。

被告王丽质证后认为,其质证观点同被告王文化。

被告王文化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对司英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各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07日10时许,在夏邑县曹集乡王楼村齐庄,因宅基地纠纷,司英芳与朱凤梅、王丽发生打架,致使双方均受伤。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我们家就我和我婆婆,王兴建家朱凤梅和王丽参与打架了。用以证明原告存在过错以及王文化不存在殴打和指使行为。

被告朱凤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住院发票及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朱凤梅住院花费1142.86元。

2、光盘一张。用以证明三被告不存在殴打事实。

被告王丽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质证后认为,认为被告王文化提交的证据(处罚决定及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对被告朱凤梅提交的证据1(医疗票据),不能证明被告朱凤梅住院情况与本案有关。被告朱凤梅的证据2(光盘)存在剪切现象,视频不完整,且无摄影人相关信息,证据来源不合法。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刘素玲提交的证据1(处罚决定及询问笔录)、证据2(病例资料)、证据3(医疗票据),印章齐全,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部分,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王文化提交的证据(处罚决定及询问笔录),印章齐全,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与原告的证据原告刘素玲提交的证据1(处罚决定及询问笔录)部分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朱凤梅提交的证据1(医疗票据),被告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朱凤梅提交的证据2(光盘),形式来源不合法,且系单一证据,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07日10时许,在夏邑县曹集乡王楼村齐庄,因宅基地纠纷,原告刘素玲、司英芳与朱凤梅、王丽发生打架,致使双方均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素玲在夏邑县中医院治疗2天,医疗费用花费824.95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500元,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刘素玲,司英芳与被告朱凤梅、王丽发生打架,双方受伤,此事实由夏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朱凤梅是先于司英芳发生争执,后原告刘素玲,司英芳与被告朱凤梅、王丽发生打架,被告朱凤梅、王丽对原告刘素玲的伤情造成的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各自以50%为宜。原告刘素玲主张的2014年11月16日的医疗费810.9元,因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系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对原告刘素玲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2月8日的医疗费为824.95元,护理费为30元/天×2天=60元,营养费15元/天×2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天=60元,原告刘素玲对误工费的主张,按其年龄,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974.95元,按被告朱凤梅、王丽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朱凤梅应赔偿原告刘素玲243.73元,被告王丽应赔偿原告刘素玲243.73元。对被告王文化的主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素玲对被告王文化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朱凤梅赔偿原告刘素玲243.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丽赔偿原告刘素玲243.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刘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素玲负担15元,被告朱凤梅负担5元、被告王丽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登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祝晓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