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511号 原告周某,女,1993年6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洪青、马森,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肖某,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某与被告肖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德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在上海打工认识,后来原告发现被告是结了婚的人,不愿再与其交往下去,被告说其已经离婚,就这样原、被告开始同居。实质上被告隐瞒了已婚且生育一男孩的事实。原告得知真相后便与父母商量想借助父母的力量,结束这段注定没有结果的恋情也没能如愿。期间被告又执意在原告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前妻离婚,又于2012年12月份私自和原告举行了婚礼。同居后原告于2013年9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肖某甲。由于双方是在打工期间相识没有感情基础,同居后怀孕期间直到孩子出生,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在被告家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体贴,含辛茹苦地抚养女儿,百般无奈之下于2014年5月回娘家生活至今。请求判决费婚生子女肖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提交答辨状。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2、夏邑县胡桥乡李仙庙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取名肖某甲,现在哺乳期内,应由原告抚养;3、2014年9月20日,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9月14日(农历)生育一女孩。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许可,被告母亲李巧云出庭所作证言一份,证言内容:原告诉请不属实,原、被告同居之前,原告就已知道被告已结婚,家具都是证人购买。举行结婚仪式及生育女孩属实。现在孩子由原告母亲抚养,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李巧云所证家具系其购买,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育一女孩,孩子现由原告母亲抚养的事实本院采信。被告肖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2012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即以夫妻名义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9月14日生一女孩肖某甲。同居期间无共有财产,共同债务。2014年5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肖某甲现由原告抚养。庭审后经本院调解,原告要求抚养女孩肖某甲,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原告所生女孩肖某甲尚不满两周岁,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对原告要求抚养肖某甲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抚养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与被告肖某所生女孩肖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德运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李月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祝晓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