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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欧阳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02948号 原告孙欧阳,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负责人张益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02948号

原告孙欧阳,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负责人张益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信军、王占民,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保卫,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欧阳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被告均申请追加李保卫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李保卫为本案被告,并向其送达了有关手续,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付德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雪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信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保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孙欧阳驾驶豫NSL117号轿车沿夏邑县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昌盛路交叉口时,与右转弯的李保卫驾驶的苏EF583J轿车相撞发生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用7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请求核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需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原件,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比列赔付。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9月6日,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与李保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原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所有人为原告;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为146520元;4、2014年9月10日,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夏价车损估字(2014)23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760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被告不予认可,如申请重新鉴定,将在七个工作日内递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

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公安机关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没有提出实质性质证意见,且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该评估结论,本院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日,原告孙欧阳驾驶豫NSL117号轿车沿夏邑县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昌盛路交叉口时,与向右转弯的李保卫驾驶的苏EF583J轿车相撞,发生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2014年9月6日,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李保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9月10日,经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76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李保卫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李保卫驾驶的苏EF583J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收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驾驶的车辆与李保卫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经夏邑县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两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划分责任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李保卫驾驶的苏EF583J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为7600元,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下余5600元,根据原、被告所负交通事故过错情况平均分担,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800元,合计4800元。鉴于原告放弃了对被告李保卫的诉讼请求,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欧阳车辆损失4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德运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祝 晓 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