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876号 原告林树新,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巧贞、王文龙,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夏邑县顺发物流公司,住所地夏邑县孔子像北路西。 法定代表人徐伟娟,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757-0。 负责人刘国常,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新威,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林树新与被告夏邑县顺发物流公司(以下简称顺发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树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巧贞、王文龙,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新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发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树新诉称,2014年7月20日10时,原告驾驶豫N4918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2182公里路段,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出路基后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经海南州交警队认定,属于单方事故,原告负有全责。原告受伤后在青海红十字医院、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万元,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豫N4918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系被告顺发物流公司,该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10万元。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司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0万元。 被告顺发物流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若事故属实,在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愿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的方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根据车上人员险保险合同约定,该险种无法赔付精神抚慰金。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4年7月20日,海南州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20日,原告驾驶涉案豫N49183豫NA164挂大型汽车,在国道109线2182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10万元,且不计免赔。 3、2013年9月15日,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一份;2012年1月27日,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014年12月19日,夏邑县城关镇西关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工作地、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其伤残赔偿金等计算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 4、夏邑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各一份;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门诊票据两份;青海省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明、夏邑县人民医院及青海省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总单;交通费票据6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情况,支付医疗费用24597元、交通费1152元。 5、2014年12月9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精神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内。 经本院组织质证、认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行驶证系复印件,且模糊不清,请法庭核实;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协议书有异议,系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挂靠合同,且未提供被告顺发物流公司的营业资质、机构代码及许可证等;对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合同认为原告应提交房产证及户口本与该合同相互印证,仅凭该合同无法成为定案依据;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村委会不具有开具该证明的主体,应由经常居住地派出所出具,并加盖印章证明,无法成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夏邑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20日,出院证、病历系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且原告是在青海发生事故,并未出具转院证明及青海医院出院证明,不能证明该出院证及病历与本案有关联;对夏邑县人民医院发票有异议,该发票是第二联医保联,不是第一联结算联,不能认定原告是否参与农合报销,应提供第一联证明原告的实际花费,根据国家规定,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青海省医疗票据有异议,该发票没有任何盖章,没有载明详细的支出,不能证明该发票是原告的实际支出;对青海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票票据有异议,该发票为第二联收据联,不是正规发票,仅为青海省黑马河中心卫生院单方出具的收据,与前几张发票有矛盾,无法核实其合法性;对其它门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供相应住院手续及病历等,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交通费票据无异议,请法院酌定;对证据5鉴定书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且级别过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如需申请,将在七个工作日内递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 原告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属格式条款,对精神损害免赔事项未尽到充分告知义务。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的驾驶证已经本院核实,本院采信。原告与被告顺发物流公司签订的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符合客观事实,本院采信。房屋买卖合同与城关镇西关村委会证明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县城居住,主要生活来源于从事运输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医疗费票据均为省财政发票,均属原告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未提出实质性质证意见,且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缴纳鉴定费,对该鉴定意见,本院采信。鉴定费属原告的实际花费,本院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内容客观真实,本院采信,但不能证明已向原告尽到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但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属商业险赔偿范围,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该证明观点,本院采纳。的证据2、3经本院与原件核实无异议,本院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0日10时,原告驾驶豫N4918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2182公里路段,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出路基后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当日,经海南州交警队认定,属于单方事故,原告负有全责。原告受伤后在青海红十字医院、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489.75元。2014年12月9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外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已行内固定术,左腓骨小头骨折,左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已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司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0万元。 另查明。豫N4918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顺发物流公司,该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豫N4918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出路基后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属于单方事故,原告负有全责,事实清楚。豫N4918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5489.75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合计23489.75元;2、误工费,按照三个月计算为1800(60元/天×30天);3、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5、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6、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为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以上1-7项合计118081.87元。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被告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万元,本院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树新保险金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林树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德运 审判员 李月华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祝晓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