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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根生与王东、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869号 原告杨根生,男,1951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东,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869号

原告杨根生,男,1951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东,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玉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庆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根生与被告王东、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雪峰,被告渤海财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庆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根生诉称,2014年7月12日22时许,被告王东驾驶豫KU689号轻型货卡沿S324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郭庄面粉厂门口与杨根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夏邑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王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商丘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5万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70381.3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东未答辩。

被告渤海财险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以此证明原告户口本身份信息;

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东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22692.2元;

4、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涉案车辆基本信息;

5、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支公司处参加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

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的事实。

7、交通费票据两张,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400元。

被告王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渤海财险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渤海财险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落款日期,请法院核实;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7,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事故责任认定书,经庭后核实,交警队对落款日期进行了更正,并加盖单位及个人印章确认,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渤海财险支公司认为伤残鉴定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被告称申请重新鉴定,但末提交相关手续,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7交通费票据,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12日22时许,被告王东驾驶豫KU689号轻型货卡沿S324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郭庄面粉厂门口与杨根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辆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66天,支付医疗费22692.2元。2014年8月5日夏邑县交警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4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王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2月15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被告王东驾驶豫KU689号轻型货卡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1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东驾驶豫KU689号轻型货卡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足以认定。由于肇事车辆豫KU689号轻型货卡在被告渤海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渤海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杨根生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269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6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66天×30元=198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66天×10元=660元;4、误工费,原告出院后应及时进行伤残鉴定,不宜久拖,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间为126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126天×30元=378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66天,需1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即66天×30元=198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构成九级伤残,依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即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7、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以6000元为宜;以上合计71893.56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根生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杨根生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5861.3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杨根生与被告王东在庭外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王东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根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5861.36元;

二、驳回原告杨根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杨根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登科

审 判 员  陈登魁

人民陪审员  臧永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雷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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