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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东风与张心合、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441号 原告杨东风,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心合,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441号

原告杨东风,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心合,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2层,组织机构代码56101479。

负责人冯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素胜,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东风与被告张心合、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登科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风委托代理人刘旭,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岳素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心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东风诉称,2014年10月29日8时,被告张心合驾驶豫N41768号货车在何营乡袁庄倒车时不慎翻倒,砸伤原告杨东风,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心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豫N41768号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91168.19元。

被告张心合未答辩。

被告信达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心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豫N41768号货车行车证、被告张心合驾驶证及驾驶员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豫N41768号货车年检合格,被告张心合具备合法驾驶该车的资格;

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以此证明N41768号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4月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31日24时止);

4、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3天;

5、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及每日清单,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8485.50元;

6、交通费票据30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

7、商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右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7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

8、原告杨东风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及被抚养人有长子杨宇恒,2007年8月23日出生,需抚养11年,长女杨蕾2001年2月14日出生,需抚养4年。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张心合、信达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心合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证据2认为系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其真实性;行驶证年检到2013年4月份,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份,期间属于拖审状态,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商业险对拖审车辆不承担保险责任;对证据5认为保险公司应在非医保用药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6请法院酌定;对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3、4、8、9无异议。

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3、4、7、8、9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庭后核实与原件一致,行驶证系年检合格车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医疗费票据,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6交通费,本院酌情为2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29日8时,被告张心合驾驶豫N41768号货车在何营乡袁庄倒车时不慎翻倒,将行人原告杨东风砸伤,后被送至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8485.50元。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心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本院委托,2015年3月5日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1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原告杨东风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被告张心合驾驶的豫N41768号货车在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4月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31日24时止,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心合驾驶的豫N41768号货车将原告杨东风撞伤,事实清楚。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其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豫N41768号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损失包括:1、医疗费848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13天×30元=39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13天×10元=130元;4、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至定残前一日为126天,系非农业户口,每天按50元计算,即126天×50元=63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13天,需1人护理,每天按50元计算,即13天×50元=65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即24391.45元×20年×10%=48782.9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其长子杨宇恒现年7岁,需抚养11年,长女杨蕾现年14岁,需抚养4年,应由其妻二人共同抚养。依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5726.12元计算,即15726.12元/年×15年×10%÷2=11794.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中;8、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7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以5000元为宜;10、交通费,本院酌情为200元;11、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90032.99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东风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东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727.4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东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6005.5元。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张心合承担,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张心合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不再要求被告张心合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杨东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8732.99元;

二、驳回原告杨东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原告杨东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登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雷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