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670号 原告徐铭星,男,汉族,1968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森、苏雷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彦军,男,汉族,1984年11月23日出生。 被告万晓丽,女,汉族,1984年9月22日出生。 原告徐铭星与被告王彦军、万晓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起诉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张艳独任审判,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原告羊毛衫经营。2013年2月27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2000元,此款经催要未还。要求被告归还货款220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3年2月27日王彦军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22000元。证明被告欠原告羊毛衫款22000元。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王彦军、万晓丽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原告徐铭星羊毛衫经营。2013年2月27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此款被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22000元,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王彦军、万晓丽夫妇购买原告徐铭星羊毛衫,事实清楚,双方买卖关系明确。经结算,被告王彦军夫妇共欠原告22000元,有被告王彦军出具的欠条为证,此债务系二被告夫妻生活期间产生,系二人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予归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彦军、万晓丽归还原告徐铭星2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凤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