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680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初中文化,1988年6月26日出生。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1988年1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川,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朕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证,2010年10月份育有一女于某甲。2013年春节,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与别人同居,原告为了女儿,原谅了被告。2013年农历11月22日,原、被告次女于某乙出生。在女儿出生后,原、被告间的感情更加不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于某甲、于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属实,原、被告自结婚以来,感情很好,并且生育两个女儿,长女于某甲、次女于某乙,双方不存在向原告所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情况,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在2013年12月19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8级伤残,原告对被告因事故受伤致残产生了反感,认为被告不能从事正常的劳动,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日登记结婚。 2、子女出生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长女于某甲2010年11月28日出生、次女于某乙2013年12月24日出生。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结婚证)、证据2(出生证明)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伤残鉴定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12月1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8级伤残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原告并不是因为被告受伤而提出离婚。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的证据1(结婚证)、证据2(出生证明),被告没有异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其内容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的证据(伤残),原告没有异议部分,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9月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长女于某甲2010年11月28日出生、次女于某乙2013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在2013年12月1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8级伤残。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于某甲、于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原告主张离婚,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原、被告也无法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凤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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