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123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8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人张士珍,夏邑县司法局胡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房某某,男,汉族,1988年7月2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朕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登记结婚。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感情破裂,原告多次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不珍惜共同生活机会。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于2014年4月7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自原告第一次起诉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4)夏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房某某离婚。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2、证言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以来,二人没有见过面,更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过。 被告质证后认为,自第一次原告起诉离婚后,原、被告确实没有见过面,但是电话联系过。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其内容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证言),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被告对其证明内容没有认可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王某某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被告房某某离婚,本院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王某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房某某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原告主张离婚,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原、被告也无法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房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凤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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