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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366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9年8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焦守富,夏邑县会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92年4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李好欣,河南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366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9年8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焦守富,夏邑县会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92年4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李好欣,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1月2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独任审判,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2011年6月28日举行婚礼,2014年6月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杨某甲(2013年2月14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也经常不务正业,无故对原告进行打骂,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长子杨某甲,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杨某甲已满两周岁,且一直随被告生活,并患有癫痫病,原告有遗弃子女的行为,不适宜抚养婚生子杨某甲,应当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2015年1月12日对原告的接待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的个人财产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四组合柜一套、布沙发一套、玻璃餐桌一个、梳妆台一个、影视墙一个、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椅子、凳子有,记不清几个了,大理石茶几不清楚,这些东西现在都在被告家。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杨某甲的出生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婚生子杨某甲系2013年2月14日出生,已满两周岁。

2、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北京天坛医院检验报告单七张。证明:杨某甲患有癫痫病,被告为治病支付了十多万元的事实。

3、石某某的书面意见一份。证明:石某某愿意帮助被告抚养孩子。

4、杨某甲在太平人寿办理的太平阳光天使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证明:杨某甲办理了保险,要求原告变更投保人及身故受益人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杨某甲并没有两周岁。对证据2并不能确诊杨某甲患有癫痫病,被告所花的医疗费,原告并不知情。对证据3有异议,孩子应原告抚养比较有益。证据4属实,离婚后愿意变更。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的陈述,被告认可的原告个人财产应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石某某的书面意见,与原、被告陈述杨某甲现随被告生活相一致,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2011年6月28日举行婚礼,2014年6月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杨某甲(2013年2月14日出生)。杨某甲出生后患有疾病。杨某甲在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办理的太平阳光天使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在起诉前3个月左右回娘家生活,原、被告之子杨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布沙发一套、玻璃餐桌一个、梳妆台一个、影视墙一个、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两人结婚后感情一般,并且没有共同培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没有和好的可能,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杨某甲现随被告生活,且已满两周岁,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其成长环境为宜,杨某甲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因抚养子女系父母的法定义务,王某某作为母亲,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根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王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杨某甲18周岁止。原告在请求中虽未请求个人财产,但婚姻案件也应一并处理,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双方对共同财产及债务均未举证,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原告在离婚后变更长子杨某甲保险的投保人及身故受益人,原告表示同意,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原、被告长子杨某甲(2013年2月14日出生)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年20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付清,至杨某甲18周岁止;

三、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变更杨某在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保险投保人及身故受益人身份;

四、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二0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    凤    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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