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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370号 原告邵某某,曾用名邵长军,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超华,夏邑县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关某某,女,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离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370号

原告邵某某,曾用名邵长军,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超华,夏邑县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关某某,女,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农历6月6日举行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三个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谩骂,双方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6月25日起诉到法院,因证据不足,判决不准离婚,但其后双方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抚养三个孩子,抚养费被告负担,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的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

被告关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没有理由,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一份

2、户口本一份

3、(2013)夏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三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生育三个子女,因感情不和提出过离婚。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双方自2013年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在一起生活,现被告关某某在原告家生活,三个孩子也有关某某抚养。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关某某于2002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邵某甲(2002年8月1日出生)、长子邵某乙(2005年4月28日出生)、次子邵某丙(2007年10月5日出生),现均随被告关某某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摩托三轮车一辆,2000斤小麦左右,有共同债务500元。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6月25日原告邵某某已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因原告证据不足,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仍在一起生活,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居住至今。原告此次又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抚养三个孩子,抚养费被告负担,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的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两人自2002年结婚至今已有10年之久,且生育三个子女,原、被告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自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也没有离开过原告的家,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原告要求离婚,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另原、被告也无法定的离婚条件,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艳

审判员 蒋 朕

审判员 乔战坡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凤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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